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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曹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曹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曹某乙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郝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涛、黄祖章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6月认识,1997年4月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家庭中的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月27日被告突然把家里的电器及随身物品带走,并断绝了原告的生活来源。由于原告从事的是家务劳动,靠被告的退休工资生活,没有其他收入。被告走后,原告的生活没有了保障,现在生活非常困难。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扶养费5320元,并从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760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夫妻之间应该有相互的扶养义务,但被告在寒冬离家出走必定有原因。原告向被告索要的每月760元扶养费没有依据,原告自己有工作,每月600元工资,已超过焦作市最低生活保障。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某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郝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3)、焦作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0年元月至7月没有工作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被告曹某乙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提交时间超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而且未说明证据来源。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曹某乙提供下列证据:(1)、河南理工大后勤集团公司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水电费使用情况明细表,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是由被告缴纳的水电费;(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今年一直上班打扫街道卫生。原告郝某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因为被告以前是李某某的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应当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3)提出有异议,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郝某和被告曹某乙于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焦作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时工,被告系河南理工大学退休教师,被告的月工资为2680元。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到其他地方居住。2010年1月至10月原告所居住房屋的水费和电费均系被告交纳。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郝某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郝某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已年过半百,而被告曹某乙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有相应的负担能力,应当对郝某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给付适当的扶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尽扶养义务并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扶养费应自起诉某日起计算,对起诉某前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现阶段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的标准酌情按每月30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之间的扶养费1200元,并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郝某扶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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