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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杜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杜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0吨尿素属于于海勇,杜某提供的票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10吨尿素属其所有。2、二审法院对刘某提交的新证据没有认定是违法的。化肥生产厂知道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诉讼纠纷后,在二审期间,出某了杜某所运输的10吨尿素属于于海勇的证明,包括尿素清单、出某、车牌号,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组织了质证,但却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杜某提交答辩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10吨尿素的所有权人是谁。2006年2月19日刘某将杜某所运输的10吨尿素卸在其门市部,并向杜某出某了收到于海勇10吨尿素的收条,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刘某认为该10吨尿素是于海勇的,而杜某则主张是自己的,在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06年4月9日对于海勇进行了调查询问,于海勇明确表示该10吨尿素不是自己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10吨尿素的所有权人是杜某的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刘某提交了杜某购买10吨尿素的日期和提货日期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10吨尿素属于海勇所有。

综上,刘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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