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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焦作市煤炭储运公司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0-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17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43岁,焦作市饲料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晨香,焦作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煤炭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杨某某与焦作市煤炭储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1月4日作出(1998)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以(1999)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裁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焦经初字第2—X号经济判决查明:1995年2月储运公司与杨某某协商合伙经销煤炭,口头约定:不论谁投资多少,对合伙期间的盈利及亏损各分担50%,双方参与合伙经营的工人工资,各自分担。1995年杨某某雇用6名工人开始与储运公司合伙经营。合伙开始双方的业务各自记帐,从7月份开始双方合帐,由储运公司管理。7月4日储运公司给杨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保富(张保富是杨某某的会计)交来煤条、炭条、矸条共(略).60元;单据欠条共(略)元;合计(略).60元。在合伙经营期间,杨某某曾为合伙体从焦作市中站区X村购煤82.3吨(计款(略)元),杨某某用个人的手机、BP机垫付了该笔购煤款。另查明:杨某某先后从合伙帐中取走款(略).99元。1995年9月杨某某与储运公司协商散伙。同年10月9日,杨某某委托卢延有同储运公司对合伙经营的盈亏进行清算,卢延有与储运公司经理张保玉未仔细核对帐目,仅对经营情况进行了估算,便于10月17日签署了合伙亏损20万元的协议书,杨某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遂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该院根据当事人对合伙经营盈亏的争执情况,收集合伙经营帐目,并委托焦作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合伙盈亏进行了审计。该所于1996年2月10日向该院提交了审计报告,报告认定:一、合伙期间实现利润(略).86元。二、对合伙帐中的有关情况的说明。1.储运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略)元,未计入合伙期间费用。2.白条支付费用(略).17元,按企业财务制度不予认定。3.经营费用中列支招待费(略).78元,超支(略).32元,应从公司自有资金中支付。4.储运公司与郑州铁路分局联营费用(略)元,不作为合伙期间的费用。5.计帐凭证中有19张无原始单据,应不予认定。6.7月转X号,6月转X号两张记帐凭证购煤1401吨,增加存货(略)元,因只有过磅单,无发票及收料单,因此无法认定为存货。7.6月X号、3月X号、9月X号、X号四张记帐凭证因原始凭证不完整,无法认定为债权债务。8.储运公司将个人借款22.24万元(其中:张保玉6.2万元,张迎春15.41万元,张保富0.5万元,封小保0.13万元)分别计入经营费用21.61万元,在建工程0.63万元,应该调入应收款个人户。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储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实际活动符合合伙的法律要件,故对其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合伙。散伙后,杨某某虽委托卢延有与储运公司对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但卢延有与张保玉未对合伙帐目进行仔细核算,仅凭估算便签订合伙经营亏损的协议。杨某某基于以上情况,对协议不予接受,应届有理,故该协议无效。审计师事务所根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经过对合伙经营帐目进行审计,认定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实现利润(略).86元,在处理散伙财务时,应作为合伙盈利。对审计报告说明的有关问题,应从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出发,依照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予以处理。审计报告说明中的第1项工人工资1.32万元,按双方约定各自承担,储运公司向工人发放的工资,亦不应计入合伙体支出费用,应作为合伙盈利处理;第8项张保玉个人借款6.2万元、张迎春个人借款15.41万元,张保富个人借款5000元中的2000元,在记帐凭证中的原始条据载明为“借款”,而且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合伙业务,故该款不应作为合伙经营支出费用,应将此款作为合伙盈利处理;第2、3、4项和8项中的封小保个人借款0.13万元及张保富个人借款0.3万元,是为合伙体所用,应作为合伙亏损处理;第5、7项中的记帐凭证无原始单据及原始单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实际是如何支配使用的,故不能作为合伙体的盈利或亏损处理;第6项系杨某某付款购煤1401吨(价款(略)元含在(略).60元的投资款中),应由杨某某按投资款取走,不再作为盈亏处理。综上,在处理散伙财务时,应认定合伙经营盈利为(略).38元。依据双方对合伙盈亏按50%分担的约定,储运公司应付给杨某某经营利润(略).19元。双方于1995年9月商定散伙,故储运公司应返还杨某某余下的投资款(略).61元(从杨某某总投资款(略).60元中扣除杨某某已取走(略).99元),并支付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伙期间,杨某某用个人手机、BP机为合伙体垫付的(略)元购煤款,储运公司亦应向杨某某返还。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储运公司返诉杨某某给予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判决:一、储运公司尚欠杨某某的投资款(略).61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5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时止)。二、储运公司付给杨某某合伙期间的利润(略).19元。三、储运公司返还杨某某垫付的购煤款(略)元。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储运公司的反诉请求。储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5年7月9日,杨某某购煤炭82.5吨,以其手机、BP机作价款(略)元交于货主刘五,所购煤炭卸在储运公司的货场内。二审认为:储运公司与杨某某合伙经营散伙后,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虽与储运公司签订了合伙经营亏损的协议书,但杨某某对该协议事后未予认可,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不能反映合伙经营盈亏的真实情况,协议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审计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全部帐目凭证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结认为合伙经营期间有盈利,并且对合伙帐目上存在的相应问题作了客观的说明,故该审计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审计事务所说明的问题所作认定是合理的,应予维持。杨某某为合伙体购煤炭垫付款(略)元,有售煤方刘五等人的证明,且该煤已实际卸存在储运公司货场内,储运公司应返还杨某某垫付的该笔款项。故本院二审判决驳回储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储运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杨某某用手机、BP机垫付的煤款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某某以焦作市饲料公司3部车价值39万元作担保申请查封了储运公司炭1500吨、煤800吨。后储运公司将800吨煤卖出,一审法院从储运公司帐上扣划了8万元存款。查封时炭的价格是每吨220元,1997年11月7日,焦作中院执行庭委托该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焦作市价格事务所对查封的炭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每吨估价为165元。本院再审认为:杨某某全权委托卢延有与储运公司签订合伙经营亏损协议,卢延有的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卢延有又代杨某某抽回投资款(略).99元,协议已生效执行。原一、二审在杨某某未申请撤销该协议的情况下,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不当。杨某某应对合伙亏损20万元承担10万元的亏损责任。因此杨某某应从合伙体中抽回余下的(略).61元投资款。杨某某申请查封储运公司的煤炭,多查封了(略).39元的炭,对超标的查封造成的货物差价损失(略)元应予赔偿,并应赔偿多查封部分货物货款的利息损失。储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杨某某用手机、BP机垫煤款82.3吨计(略)元,只有货主刘五等人的证明,且只能证明杨某某有买煤的行为,不能证明所买煤是为合伙体所买,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买煤卸在合伙体货场内,故要求煤炭储运公司支付该款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1997)豫经一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焦经初字第2—X号经济判决中的一、二、三、五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维持上述本院及焦作中院判决中第四项(即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储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杨某某投资款(略).61元及利息;四、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储运公司煤炭差价损失(略)元;五、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多申请查封焦作市煤炭储运公司(略).39元煤炭的利息损失。杨某某对本院再审判决不服,其主要申诉理由如下:再审认定合伙经营亏损协议有效并以该协议改判,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1)该亏损协议内容已超越卢延有的代理权限。杨某某只是委托卢延有与储运公司结清全部帐目,而不是委托卢签订合伙经营亏损协议,卢延有的行为是一种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应确认该协议无效。(2)该协议中的亏损数字未经双方认真对帐,只是估算。(3)该协议中已经讲明,以后对帐有疑问可以再查。事后杨某某对该协议有异议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帐日进行了审计,再审判决抛开审计报告,将个人借款20余万元,在他们借走长期不还、又不能说明该款用途的情况下,将其个人借款摊入经营费用支出,视为合伙期间的亏损,与理不通,与法不容,严重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一)1995年7月4日,储运公司会计张长有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张保富(系杨某某会计)交来煤条、碳条、矸条共(略).60元,单据、欠条共(略)元,共计(略).60元,储运公司对杨某某投入到合伙体的该笔款项(略).60元均予接收,未提出过异议。(二)1995年9月杨某某与储运公司协商散伙,同年10月9日杨某某委托卢延有同储运公司对合伙期间(1995年3月至9月)帐目进行清算,卢延有与储运公司张小五(即张保玉)于同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关于张保五与杨某某合伙经营煤炭一事,1995年3月至9月共亏损2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多少,等后协商解决,具体细节由张保玉和卢延有两人协商解决,以后对帐有疑问可以再查。事后杨某某对亏损有异议,随于同年10月27日(即协议签订后第10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抽回投资款并分成合伙期间经营利润。(三)储运公司张保玉在一、二审及再审期间均承认协议中所涉及的20万元亏损是指个人借款部分。并称:该借款(略)元是为合伙体跑车皮计划所用,应该计入经营费用之中,但均提供不出上述借款出处的凭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既未考虑1995年10月17日协议中“以后对帐有疑问可以再查”的约定,也未考虑杨某某在该协议签订10天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并将焦作市审计事务所受法院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抛弃一边,单从卢延有是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这一角度考虑,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亏损20万元,判令杨某某承担50%的亏损不妥应予纠正,该协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合伙期间亏损的依据。焦作市审计事务所根据法院委托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认定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实现利润(略).86元。对该审计报告中说明的问题,应该从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地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该审计报告说明问题2至4项和第8项中的封小保个人借款0.13万元及张保富个人借款0.3万元共计(略).49元,该费用支出虽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但确实是为合伙体所用,应摊入经营费用支出部分,作为合伙亏损认定,原一、二审对此部分事实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故应在该审计报告确认利润(略).86元的基础上,从中扣除上述费用支出,其合伙经营期间利润应为(略).37元,依照双方对合伙盈亏按50%分担的约定,储运公司应付给杨某某经营利润(略).19元。该审计报告说明问题第8项涉及的个人借款(略)元,在借款人不能讲明该款的具体用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了合伙经营,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同意张保玉将此借款计入合伙经营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应为合伙体的应收债权,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某某对此债权的分享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撤销本院(1997)豫经一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焦经初字第2—X号经济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本院(1997)豫经一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焦经初字第2—X号经济判决一、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上述一、二审判决第二项为:储运公司付给杨某某合伙期间的利润(略).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志民

代理审判员齐仁成

代理审判员吕达

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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