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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于2009年5月份,擅自在光山县X乡X村大黑洼防护林地中毁林取土采石。经光山县林业局黄某贵、何贵友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被毁坏的防护林面积为7.65亩。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光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传唤到案,并供述了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陈××等人的证明材料,光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光山县林业局黄某贵、何贵友出具的石窝占用林地面积鉴定书,光山县林业局出具的李某某所开采的石窝系位于省级公益林第八小班范围内的证明材料,李某某与凉亭乡X村委会签订的石料开发协议书,及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取土采石,且造成省级防护林地大量毁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省级防护林地采石营利,应依法惩处,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一般,能够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同瑛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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