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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5日5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行至x+800M处与周××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周××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5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800M处,跨越中心双实线驶入左侧,与周××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周××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8月16日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等共同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同意自愿放弃其余赔偿款,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王××、刘××、李××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赔偿的相关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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