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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及第三人张某、刘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及第三人张某、刘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第三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经张某、刘某介绍,王某向赵某支付定金50万元,以购买赵某手下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王某得知该宗土地存在严重缺陷,根本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赵某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王某所诉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王某只是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张某、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

第三人张某述称,2010年8、9月份,张某、刘某、王某三人计划合伙购买位于新郑市X路南侧,市直中学北侧、郑韩故城墙东侧,面积约60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分工为王某负责出资,刘某负责承建,张某负责协调各种关系及办证。张某通过土地局陈双民认识赵某,并与赵某协商该宗土地买卖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某提供土地证,地价为475万元,张某、刘某、王某三人负责交付定金50万元。赵某把银行卡号告诉张某后,张某又通知刘某让王某从农业银行转入赵某银行卡50万元。后要求赵某签订书面合同,但赵某以各种理由不予签订。另因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土地局28名职工,又距城墙太近,不具备开发条件,只好放弃。

第三人刘某述称,刘某介绍张某认识王某,三人合伙购买土地,刘某负责建筑,王某负责出资,张某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王某交付定金后,得知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后刘某向赵某索要50万元定金时,赵某称定金不是刘某给的,让王某向其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X路分理处通过银行卡转赵某现金50万元。王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21日,王某与赵某口头协议向赵某支付购买土地定金50万元。赵某认为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份,王某向其借款50万元并打有借条,后来王某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50万元归还,并将借据收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王某诉称其向赵某支付定金50万元,仅提供了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赵某不认可收取了定金。虽然张某、刘某述称王某向赵某支付了定金,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刘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王某要求赵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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