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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詹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

被告郑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詹某、郑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郑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詹某以经商缺钱为由,向该行申请小额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一年,逐月还本付息,被告郑某、王某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8月被告詹某突然停止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一、解除2009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x.52元。

被告詹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起诉标的数额不准确。

被告王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詹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0万元,同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詹某提供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该笔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郑某、王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至2009年8月,被告詹某无故停止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三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息及索款费用x.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1月3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詹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催收过程中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郑某、王某在原告要求履行担保之责时,也未能依约及时履行担保之责,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2009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因被告方严重违约,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息及索款费用x.52元的请求,被告詹某现实欠贷款本息为x.12元,此款被告应当清偿,其余2579.40元聘请律师及索款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此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詹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贷款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郑某、王某对被告詹某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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