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
被告郑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詹某、郑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郑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詹某以经商缺钱为由,向该行申请小额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一年,逐月还本付息,被告郑某、王某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8月被告詹某突然停止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一、解除2009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x.52元。
被告詹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起诉标的数额不准确。
被告王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詹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0万元,同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詹某提供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该笔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郑某、王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至2009年8月,被告詹某无故停止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三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息及索款费用x.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1月3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詹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催收过程中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郑某、王某在原告要求履行担保之责时,也未能依约及时履行担保之责,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2009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因被告方严重违约,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息及索款费用x.52元的请求,被告詹某现实欠贷款本息为x.12元,此款被告应当清偿,其余2579.40元聘请律师及索款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此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詹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贷款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郑某、王某对被告詹某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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