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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骁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旗,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阚庄组的住房一套出卖与原告,销售价款为10万元,并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付齐了所购房款,并与被告办理了房屋转移交接手续,但被告却违反合同义务,拒绝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并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3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该房屋产权的相关证件及身份证,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其必须以房屋现售价格支付给被告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吴某某将其位于光山弦山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阚庄组一套三间房屋出售与原告,销售价款为10万元,并约定原告于2006年11月26日预付购房订金2万元,余款8万元在原告付齐时被告迁出所售房屋,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成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关房产证件,以后办理相关手续及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告支付齐购房款。2007年4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交接协议,补充约定在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负有协助义务,一方违约应向相对方支付售房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交接协议签订后,原告搬入所购房屋,后因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时,被告拒不到场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对其所购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记录在卷及提交的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及房屋交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冯某某在支付齐所购房款后,被告吴某某依约除向原告交付所售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件外,还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但被告中途却提出一系列合同外的不合理要求,拒绝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原告对其所购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售房价款30%的违约金3万元。被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并不能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在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的情形下,依法仍负有履行该项合同的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冯某某到房管部门办理所售房屋产权过户变更手续。

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齐。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骁励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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