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余某玉、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玉斌(另案处理)窜到光山县X乡X村余某店湾附近公路上,用被告人三轮摩托车盗窃被害人董××、余××、余××、尤××稻谷7庇h,约价值1700余某。
2、2007年10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玉斌窜到光山县X乡X村易洼组山上盗窃被害人李××松树三棵,价值300余某。
3、2008年6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窜到晏河乡X村周榨组盗窃被害人盛××、杨××杨树二棵,价值200余某。过几天的一天夜晚,张某某再次盗窃盛家如杨树一棵因运输的“港田”摩托车丢失未遂。
4、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之间,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伙同梁庭勇(另案处理)窜到光山县X乡李新店水库盗窃养殖户易××养殖的鱼,约价值1500余某,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400余某。
5、2009年3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窜到晏河乡X村涂楼组山上盗窃松树五棵,价值500余某。
6、2009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先后二次窜到晏河乡X村周冲组后山上盗窃松树四棵,价值400余某。
7、2009年3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先后两次窜到晏河乡X村徐新湾山上盗窃松树三棵,价值1000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尤××、余××、李××、易××等人的陈述,证人李××、余××、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盗窃盛××杨树一棵未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某丽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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