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刘某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芦某,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七公司职工。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8日,郑亚超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沿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一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经一路由北向黄某路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郑亚超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支出治疗费、救护车费等计461元,当天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008年8月1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64元,出院医嘱为:1、2个月后在支具保护下负重练习;2、3个月内严禁剧烈活动;3、2个月后复查;4、腰背肌功能锻炼。2008年8月21日,原告所在单位郑州安顺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原告月工资为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遂起诉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害被告应按其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程度,该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负担。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64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部分为5309.32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开具的出院证,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2400元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份额为12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07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817元(x元÷365天×19天),被告应承担部分为408.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71元该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19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为95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5元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部分为82.5元。上述共计为7266.32元。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66.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3766.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错误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应当相同,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2、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是x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7266.32元,其中上诉人花去的医疗费x.64元,被上诉人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剩余的再按比例分担,被上诉人应承担x元;3、误工费应按照60%比例计算;4、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以及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比例予以计算为5400元;5、营养费应按3个月计算为540元;6、交通费应按60%比例分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4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花去的医疗费总额为x.64元,应先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的x元数额后,再由双方再按照50%的事故责任承担,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为x.32元。关于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计算的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应当不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x.32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000元后应为8766.32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66.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6元,由上诉人负担66元,被上诉人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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