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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韩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3月,韩某与乔慧敏协商,让乔慧敏先预付部分资金,建房用乔慧敏供应的塑钢材料,韩某所建房屋竣工后,用房屋折抵乔慧敏预付资金及塑钢材料款。韩某预收乔慧敏现金9万元,欠乔慧敏塑钢材料款23万元。韩某开发的房屋建成后,既没有向乔慧敏交付同等价值的房屋,又不退还收取的现金,不支付塑钢材料款。因乔慧敏不能偿还欠张某的借款,将其对韩某的债权转让于张某,并已通知韩某。韩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张某请求判令韩某支付32万元。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韩某向乔慧敏出具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乔慧敏交房款玖万元正(x元)。2009年3月5日,韩某向乔慧敏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乔慧敏塑钢款贰拾叁万元正(x元)。

2010年5月25日,乔慧敏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韩某邮寄一份《通知》,其内容为:你在开发新郑市公安局南侧的房屋时,收取我现金x元,用我塑钢材料价值x元,当时双方协商用你所建房屋相抵,但房屋竣工后你既不给我房屋又不退还现金;因上述款项均是我借用张某的,由于你的行为使我不能偿还所欠张某的债务,现特通知你接到本通知后五日内请你将所欠我上述款项一并与张某结清,我们之间自此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该通知上有乔慧敏的签名,附有张某的联系地址和电话。次日,韩某之妻王宝荣签收该通知。张某以其系乔慧敏对韩某的债权受让人,诉诸本院,要求韩某履行债务。

本院曾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韩某开发位于新郑市公安局南侧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出售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的陈述,《收到条》,《欠条》,《通知》及邮寄回执,本院对乔慧敏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同时,存在有效合同债权,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将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转让无效。乔慧敏为购买韩某开发位于新郑市公安局南侧的房屋而向其支付购房款9万元,因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该9万元债权的转让行为也属于无效。乔慧敏将韩某欠其塑钢材料款2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并通知了债务人韩某,故张某取代原债权人乔慧敏成为新债权人,其请求韩某支付该23万元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3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16元,被告韩某负担4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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