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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诉刘某某、涂某、尹某乙、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涂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刘某某之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涂某、尹某乙、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刘某某(涂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乙、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由于被告刘某某急需用款承揽工程,经尹某乙、任某某介绍并担保,我借给刘某某现金x元,书面约定借期为4个月,“还款时付壹拾肆万元整”。因刘某某未能如期偿还我借款,于2009年2月10日被告又给我出具借款补充说明该款于2009年3月8日前偿还完毕。但逾期后被告刘某某仍不予偿还,因而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刘某某以自己居住的房宅以价x元卖给我所有。但刘某某并无向我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无奈我只好放弃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涂某共同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起约7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尹某乙、任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是承包工程。去年10月份借的,通过任某某,又找尹某乙担保。国记、尹某甲和我在农行取了10万元,当时我说工程下来能挣十来万元,给国记说给他6万元,他说不要,让给尹某杰4万元,因此背面写的还时还14万元。涂某就不知道这事。

被告尹某乙辩称,那天国记、修杰、国献三人去找我,国献让我担保,开始我不同意,国献说工程能挣钱,到时候给你好处,我不要,我想走,但不让走,说中午签合同,没办法我签了,后来国献说把四间房子抵押,我才同意担保,到期后刘某某没钱,后又续两次合同。

被告任某某辩称,2008年10月份我去城关派出所办事,刘某某说有一工程,需要10万到20万元钱,说让我找点钱,刘某某说要把房子和土地抵押上,但没土地证,只拿了一张条,我不同意担保,刘某某找尹某乙找土地证,用书领土地证及房屋担保,尹某甲不放心,国献又给书领打电话,说钱给国献,国献以4间房子做抵押,2月X号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在二院住院,等出院后把钱给我。写了一个房屋买卖手续给尹某杰,还有14万的协议,但尹某杰发现没有土地使用证,没敢要,房屋买卖协议是别人写的,但刘某某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任某某带着刘某某去找尹某甲借钱,尹某甲要求担保,刘某某找到尹某乙担保,于2008年10月10日,尹某甲借给刘某某10万元整,并打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尹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本人愿将经二路北段200米路西独院二间层房产两处作抵押借款。时间四个月,担保人任某某,借款人刘某某。尹某乙愿将迎宾大道西大赵庄村东门栋二楼东户家属楼壹套作为担保抵押(地下室为一楼)担保人尹某乙,任某某、尹某乙为共同担保人,2008年10.X号。借条背面内容为:还款时付壹拾肆万元整。刘某某,2008年10月10日。”刘某某提供的房产抵押及尹某乙提供的房产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涂某不知情。该笔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及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对刘某现2008年10月X号借尹某甲款借条的补充,刘某现2008年10月X号借尹某甲14万整(壹拾肆万)没有如期归还,经双方协商到2009年3月8日之前归还,如不归还,按原借条内容执行,本人无愿言,原担保人同意担保。原借款人:刘某现,原担保人:尹某乙、任某某,2009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无力偿还,于2009年3月12日刘某某与尹某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刘某某将座落于郏县X镇X路北段西侧楼房两间两层,东至叶巧娥,西至刘某某,南至排房路,北至排放路,出卖给尹某甲。房屋作价壹拾肆万元(x.00)抵偿该笔借款,后因刘某某无法提供该房产的有效证件,尹某甲放弃了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笔借款,刘某某于2009年6月6日还原告尹某杰x元,原告给被告写有收到条两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刘某某还壹拾肆万元整(x元)从2009.2.X号—止2009.6.X号四个月利息款x.00元整利息约定按千分之二十计算。收款人尹某甲,2009.6.X号。收到条,今收到刘某某还借款玖千元整(9000元整)。收款人:尹某甲,2009.6.X号。”9000元双方认可一致,还的是本金,余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尹某甲的询问笔录、任某某的询问笔录、尹某乙的询问笔录、借条、借条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中写明还款时应还14万元,经庭审查明,实际借款为10万元整,原告称多出的x元为有偿使用金,被告刘某某称为“好处费”,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鉴于双方的上述表述,说明10万元不是无息借用,但x元明显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涂某借款,故原告要求涂某还款,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约定利率为20‰,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条中担保人尹某乙提供自己的房产为被告刘某某抵押担保,被告人刘某某也提供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二人的房产抵押担保并未设立。在庭审中,担保人尹某乙称自己既物保,也人保,其物保抵押权并未设立,应承担人保责任;担保人任某某称自己是人保,二人的人保方式应予认可,原告请求二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6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借款,其中x元为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的利息,其计算方式以十四万元计算有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0万元计算为宜,多出的部分应折抵以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剩余的9000元双方共认支付的是本金,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000元,因利息已计算过并偿还了一部分,不能重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2月9日,按本金x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按本金x元,月利率20‰计算,2009年6月11日至款还完之日,按本金x元,月利率20‰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的利息。)

二、被告尹某乙、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垫付部分,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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