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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顿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9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张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亭、薛关印、薛平勇、薛东巧、薛巧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文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关印、薛平勇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恩,被告人顿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顿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亭等5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山(已判刑)因本村薛改成与其母亲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对薛改成怀恨在心。后张海山找到在内黄某工的被告人顿某某,预谋杀死薛改成。2009年9月4日晚上,张海山、顿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北关区的“希尔顿”酒店,蓄意将薛改成灌醉。次日凌晨1时左右,顿某某与酒店老板李某将薛改成送到内黄某建设路城市建设规化局附近。随后顿某某返回酒店,与张海山骑摩托车在建设路西头转盘处找到薛改成,将其带至浚内公路Xkm加740米处,两人用脚跺被害人薛改成,后在张海山指示下,顿某某将被害人薛改成跺到路边的水沟内。经鉴定:薛改成系被泥土堵塞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顿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顿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预谋杀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系从犯;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内黄某城关镇X村民张海山(已判决)因本村村民薛改成与其母长期有不正当关系,对薛改成怀恨在心。后张海山纠集在内黄某工的被告人顿某某,预谋将薛改成灌醉后再教训薛改成。2000年9月4日晚上,张海山、顿某某同薛改成在内黄某城关镇北关的“希尔顿”酒店喝酒,期间,张海山同2名女服务员蓄意向薛改成劝酒至醉酒状态。次日凌晨1时左右,顿某某和酒店老板李爱房将薛改成送至内黄某建设路城市建设规划局附近。随后顿某某又返回酒店,与张海山骑摩托车在建设路西头转盘处找到薛改成,以送其回家为由,将薛改成骗上摩托车。当行至浚内公路Xkm+740m处,因薛改成发现被骗,与张海山厮打,二人从摩托车上摔下,后张海山、顿某某对薛改成殴打,在张海山教唆下,顿某某将薛改成跺到路边的水沟内,二人逃离现场。薛改成因被泥土堵塞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希尔顿”酒店老板)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张海山、顿某某和薛改成在其酒店饮酒,由2名女服务员陪着,直至次日凌晨1点多,薛改成喝醉了,其和顿某某把薛改成送到北环路,后张海山和顿某某骑摩托车从酒店离开。

2、证人周某某(张海山之母)证言证实,其和薛改成有长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

3、证人杨××(内黄某城关镇X村民)证言证实,周某某和薛改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4、证人白××(内黄某城关镇X村人、薛改成与白××系翁婿关系)、王××(内黄某城关镇X村人)证言证实,2000年9月12日,二人前往长垣找到顿某某,顿某某承认9月4日和张海山、薛改成在“希尔顿”酒店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多。

5、证人柴××(内黄某张龙乡X村人)证言证实,2000年9月5日早上4点多,其在内黄某城北关石化楼大转盘东北角拾到一辆自行车,14日早上,北关村的薛关印(被害人薛改成之子)找到其将自行车认走了。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薛改成尸体位于内黄某东庄镇X村北350米,浚内线38km+740m处路东南侧文官城的棉花地地边的路沟内。

7、被害人薛改成的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薛改成额发际处有挫裂创口1.5cm长,深达皮下。尸体呈曲屈状腹卧位于路边水坑内、颜面着地,球、睑结合膜瘀血,颜面部轻度紫绀,肺组织膨胀瘀血。结论:薛改成系被泥土堵塞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

8、内黄某气象局证明:2000年9月4日夜,内黄某间降雨。

9、内黄某人民法院(2002)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9月28日,张海山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10、上述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均予供认,且有共同作案人张海山供述相印证。

对于被告人顿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顿某某与张海在本案预谋阶段就有一致的将薛改成致死的直接故意,但二人明知薛改成处于醉酒状态,仍将其骗至偏远地带,对其殴打后,又跺入旁边水沟内,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且实际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张海山并未告知顿某某教训薛改成的具体原因,但顿某某为图私利与张海山共同实施犯罪,且将被害人跺至水沟中,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直接责任,故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为贪图私利,伙同张海山,故意致被害人醉酒后,又骗至偏僻处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跺入路边水沟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顿某某辩称没有预谋杀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顿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对顿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顿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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