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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王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川民终字第18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村某嘉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心耀,成都高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延高,成都高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王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高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台湾王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2)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心耀、肖延高,王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安明、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6日,经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于1996年9月5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由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和王某公司共同投资兴建的外商独资企业山阳公司。公司董事长为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村某嘉幸,总经理为王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进。山阳公司投资总额200万美元,注册资本150万美元。其中,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占80%股份,王某公司占20%股份。2000年9月20日,双方决定在注册资本以外追加投资,并约定,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出资(略)。86美元,折合人民币(略)。27元,王某公司出资额(略)。68元人民币,共计为(略)。95元人民币。上述追加投资款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属公司向股东借款,双方均不计利息。2001年2月,王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进去世,王某公司向山阳公司提出归还借款人民币(略)。68元,山阳公司拒不归还,致纠纷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一)案件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涉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王某公司系台湾法人,被告山阳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雅安市,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该院管辖。(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纠纷的准据法。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进行审理。(三)被告山阳公司股东的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公司的成立条件及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告山阳公司系经过具有审批权限的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成立的企业法人。前者审查批准的性质是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的资格审查,后者则是对企业法人依法正式成立的行政审批,因此,确定外资企业是否成立,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股东构成等,应当以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和注册为准。依据本案原告王某公司所举的证据4所载明的被告山阳公司股东系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和原告王某公司,且原被告均未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故确认被告山阳公司的股东系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和原告王某公司。(四)、关于借款民事关系。2000年9月20日,被告山阳公司出具的“村某嘉幸及与王某进投资情况”,应当视为法定代表人代某公司所为的民事行为,也即被告山阳公司与股东间的约定。根据我国股份及投资的相关规定,外资企业股东在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后,向公司溢投的资金作为债权性投资,与作为注册资本金的股份性投资属不同性质的投资。前者的投入不需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经双方约定即可进行,并可约定为借款。而后者才存在需要经批准及清算后方可退出的问题。故本案原告王某公司在被告山阳公司注册资本以外支付的溢投款,不需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且原告王某公司与被告山阳公司对此追加的投资也明确约定为“公司向股东借款”。所以,原告王某公司与被告山阳公司上述约定的性质应属于债权性投资;将该债权性投资款约定为被告山阳公司向原告王某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妥。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阳公司理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台湾王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略)。68元。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464。90元,共计(略)。90元,由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山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王某公司无权向山阳公司主张归还借款(略)。68元人民币,山阳公司的股东为王某进个人。(略)。68元人民币系王某进个人的溢投资款,不应返还。故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王某公司辩称:1、享有山阳公司20%股份的是王某公司而非王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进个人;2、山阳公司所借款项(略)。68元人民币应归还王某公司。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王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1981年6月13日由台湾高雄市审批机关颁发的王某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和1981年7月20日颁发的“公司执照”上载明,王某公司负责人为王某进。后负责人更名为王某某。山阳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经有关机关公证,不具有证明力。经查,该证据直接来源于山阳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卷宗,非境外形成,故无需公证。

山阳公司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表”的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

2002年11月11日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企业档案复印材料的时间,而非山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形成时间,其档案材料形成于1995年10月。

另,上诉人山阳公司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申请表;2、四川蜀雅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3月25日出具的蜀会师验字(2004)X号验资报告;3、2004年6月四川省雅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雅外经贸外资(2004)字第X号《关于同意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章程的批复》;4、雅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4年6月14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5、2004年5月16日山阳公司通过的《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章程》。

王某公司对山阳公司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而是山阳公司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单方制造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对山阳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查属于“新发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上述证据形成于2004年,其只能证明山阳公司的现有状况,而对山阳公司以前的登记情况无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台借款纠纷案件。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及的人民币(略)。68元是山阳公司向王某公司的借款还是王某进个人作为股东向山阳公司追加的溢投资款;王某公司有无权利要求山阳公司归还借款。

(一)主体问题。由于双方对投资无明确协议约定,只有根据现有的证据判断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经一审质证的证据材料:1995年10月的“工商登记情况”、1995年9月27日王某公司及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出具的“委派书”、2001年6月22日四川成都恒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登记表”以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雅经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均指向王某公司为山阳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在1995年9月15日的山阳公司章程及1995年10月6日四川省外经贸厅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虽有“王某进占20%股份”的表述,但章程前面冠有“台湾王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而王某进本人作为王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投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为王某公司作为山阳公司股东的证据大于王某进作为山阳公司股东的证据,故王某进个人在山阳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法定代表人代某公司所为的民事行为,王某公司应为山阳公司股东,而非王某进个人。被上诉人以王某公司名义起诉并无不当。

(二)借款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原审法院举出了2000年9月20日山阳公司出具的“村某嘉幸及王某进投资情况”,且对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投资情况”予以确认。“投资情况”载明:“经公司董事会期初研究决定追加投资款属公司向股东借款,均双方都不计利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对公司向股东借款无禁止性规定。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追加的投资款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该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将本案争议的(略)。68元人民币作为山阳公司向王某公司的借款。由于“投资情况”中对借款的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王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山阳公司归还其借款,但应给予山阳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王某公司从一审起诉至今,已给予了山阳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王某公司请求山阳公司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略)。90元,由上诉人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兴全

审判员颜桂芝

代理审判员林涛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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