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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09)230号起诉书指控郭某某、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平,男,成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成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许X、吕XX、白XX同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收受该三名供货商贿赂x元。并于2008年11月2日和11月16日将许、吕、白三人所代表的三家供货商12批次矿石样品调换成高品位矿石样品化验。经郑州轻金属研究院质检中心认定以上三家供货商共多结算x.72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本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x元退回(退给公安机关x元,退给我院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贿赃款全额退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李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孔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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