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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4-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绵竹民再字第05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绵竹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绵竹市,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4日,住所(略)。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绵竹市,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元鑫,四川绵阳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绵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8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2003年12月17日汪某某诉郑某某故意伤某罪一案立案,2003年12月24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04年6月8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小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审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郑某某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01)绵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诉,经审查认为,绵竹市人民法院(2001)绵竹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据以判决的绵竹市人民检察院竹检技鉴活(2001)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系法医在汪某某损伤某未达到临床稳定前作出,其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争水相互挽扯,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判决由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1年5月24日,因给稻田灌水,我与郑某会(系被告郑某某之姐)发生口角,我就提了块砖堵田缺,我母亲就骂郑某的人,被告郑某某立即冲过来,我用手去挡他,他将我按倒在稻田里并打我,我用手去抓他裤裆,他扯我手,将我右手大拇指致伤某骨折,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治疗费2745.8元,门诊治疗费259.4元,2001年8月28日我的伤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7级伤某,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略).20元。再审中,我所受伤某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其伤某等级评为9级,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2。3万元。再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列举以下证据:

1.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汪某某于2001年5月25日至6月6日共住院12天,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采用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治疗,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

2.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证实汪某某右手、左肩及面部被打伤,经诊断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擦伤。

3.绵竹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相关票据证实住院费2745.8元,门诊费9张259。4元,伤某鉴定费300元,伤某鉴定费100元,检验费200元,拍照复印费收据各1张,金额20元。

4.汪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2001年5月24日下午汪某某因阻止郑某某之姐郑某会放水与郑某某争吵并挽扯,后发现右手受伤。

5.再审鉴定支出交通费票据6张25元。

6.德阳市中级法院伤某鉴定及伤某鉴定证实,汪某某之损伤某轻伤,伤某等级为九级。

原审被告辩称,2001年5月24日,我姐郑某会给秧田灌水,汪某某阻拦,我前去交涉,汪某用砖堵田缺,我与他理论,他一拳打在我鼻子上,鼻子流血了,我们就扭打起来,后被人劝开,队长要求各自医伤,我们便离开,原告的伤某他自己造成的,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以原告伤某等级七级由我承担全部责任缺乏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收集的原告汪某某陈述、证人古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5月24日下午,汪某某与郑某某因放秧水发生口角、挽扯,并摔倒在田里,挽扯中郑某某鼻血流出来,双方经劝解平息纠纷。

2.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收据1张,证实其申请鉴定交费300元。

上列证据中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和该项鉴定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为新证据,其余证据均系原审已列举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证据1、2、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

1.德阳法医学会检验费20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而原告不能证明该收费是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伤某鉴定支出的费用,因该伤某鉴定由四川省绵竹市公安局作出,而收据又属于德阳法医学会,该证据不能采信。

2.原告列举因复印、拍照支付20元的收据两张由于其不属于税务机关要求使用的正规票据,其不属于合法票据不能支持。

3.检察院伤某鉴定收据收费1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列举其在绵竹市检察院法医室作轻伤某定的结论,其是否进行了伤某鉴定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采信。

4.门诊费收据九张其中七张未加盖收费印章经原告补正后,且确属原告治伤某支出费用,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5.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反驳理由,并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予准许,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依据本院的委托所作伤某鉴定,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可委托其他鉴定人作鉴定,被告委托代理人以该鉴定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方提出的依据X光片(略)与X光片(略)两份报告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合议庭综合认为:所照X光片的骨折情况是一致的,报告内容仅属表述方式不同,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6.重新鉴定时汪某某到德阳所支出的交通费25元,一人一次支出15元合理,汪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去德阳无需陪护人员,陪同人员交通费10元不应支持。

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

2001年5月24日18时许,原、被告因稻田放水而发生口角、挽扯,在挽扯中原告右手受伤,2001年5月25日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782。8元,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2001年8月28日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技鉴活(2001)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评定汪某某所受伤某7级伤某,被告郑某某致伤某告汪某某身体,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汪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略)元。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5月24日下午,原告汪某某阻止被告郑某某之姐郑某会放水而发生争执,郑某某加入争执中,继而双方发生挽扯,挽扯中原、被告均摔倒在田里,经劝解纠纷平息,后原告发现右手受伤,当天晚上在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5月25日开始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745。8元,出院后医生要求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2001年7月4日汪某某申请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唐清泉进行伤某鉴定,7月30日检查并作出检技鉴活(2001)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确认其伤某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花去鉴定、检验费620元。再审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受伤某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确认其伤某等级为九级。原告受伤某受损失:住院费2745.8元,门诊费259。4元,鉴定费600元(包括再审300元),交通费15元,护理费12×1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120元,误工费12×15=180元,残疾者补助费4856×20×20%=(略)元,其中再审鉴定费300元由郑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挽扯,汪某某在挽扯中身体受到伤某,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七级伤某支付伤某补助费因其所作肢体残疾鉴定未达到临床稳定时间,汪某某所受骨折采用克氏针内固定术不到两个月,其功能尚在恢复中,此时作鉴定只能反映当时的受伤某分功能,不能反映临床稳定后的功能状况,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原判确认伤某等级的证据不足;原告汪某某所列举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损伤某挽扯中造成,究竟是在什么情况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明确,原告汪某某在挽扯中受伤某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郑某某的责任,由郑某某承担该损失的70%为宜。原审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欠妥,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汪某某身体受到伤某,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1)绵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内容。

二、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原告汪某贵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94元,扣减已给付的300元,实际应给付(略)。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世凤

审判员邱勇刚

审判员张秀琼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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