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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雄港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20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住(略)。

被告成都市雄港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成都市雄港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雄港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12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图案(一帆风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于2003年9月10日授予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4。自2003年10月以来,被告大肆生产、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致使原告该种产品的销售额锐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极大地危害了原告的利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市场上现有和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丝网和有关设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和调查侵权证据费用2000元;在《成都商报》、《建材商报》上刊登200字以上的道歉声明。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9月10日,国知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载明以下内容:外观设计名称:玻璃(一帆风顺),专利号:ZL(略)。4,专利申请日:2003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03年9月10日。

2、2003年9月10日,国知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19卷933页复印件1份。

3、2003年6月16日和2004年1月9日,国知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各1份。载明的申请号均为(略).4。

原告为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以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3年10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原件1份。载明:2003年10月8日16时41分,公证人员某公证申请人河南恒昊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连军来到成都市雄港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王连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公司购买了一张面积为2。(略)、厚为5mm,名为“凹蒙一帆风顺”的工艺玻璃(现场切割为4张,尺寸为40mm×(略)),并获销售发票和出库单各1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王连军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由王连军进行了拍照。该公证书后粘连了照片2张以及“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和“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

5、2003年10月8日,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收费专用收据”原件1份。载明交费人为“河南恒昊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公证费为800元。

6、2004年3月18日,“建材商报”原件1份,在其A2版左下方,刊载有一则落款为“成都市雄港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的“雄港特玻”“凹蒙玻璃”的广告。2004年4月1日,“建材商报”原件1份,在其A3版左下方,刊载了一则广告,内容同前。

7、2003年10月8日,成都市雄港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和“出库单”原件各1份,载明品名为“5mm凹蒙(一帆风顺)”,数量为2。(略),金额为181元。

被告辩称,2003年7月3日,本公司在成都市和风艺术玻璃厂订购了两张凹蒙玻璃自用,使用后的余料一直堆放在本公司。2003年10月8日,原告派人来本公司,指明要凹蒙玻璃(一帆风顺),本公司库管告诉来人说本公司不生产这种玻璃,没有货。原告方来人王连军说:“我有一个工程要用你们厂的夹胶玻璃且量很大,另外需用凹蒙玻璃(一帆风顺),现急需要一块凹蒙玻璃(一帆风顺)作为样品,请一定帮忙找一张。”我公司工作人员便将前述余料卖给了王连军。原告却将这块玻璃作为证据来指控被告专利侵权。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所表现出来的玻璃图案与原告的专利相近似,但被告从未生产和销售过一帆风顺玻璃,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举出如下反证证据材料:

1、2003年7月3日,成都市和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

2、7月3日(年份不详),“成都市和风艺术玻璃厂订货单”原件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所粘连的第二幅照片中表示出来的玻璃尺寸与公证书文字表述的玻璃尺寸不同,因此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收费收据与公证书有关,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系王连军以个人名义购买产品而取得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反证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其未注明购买的产品名称,故无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材料2不是成都市和风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公证书文字描述的所购玻璃切割前面积为2。(略),现场切割为4张后,每张尺寸为40mm×(略),按上述尺寸计算,切割后4张玻璃的总面积仅为0。16m2,与切割前的面积差异较大,但该公证书文字部分描述的王连军购买凹蒙(一帆风顺)玻璃的行为客观真实,并有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和出库单佐证,也与被告在答辩状中的陈述相印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不能证明“凹蒙玻璃”与本案所涉的一帆风顺玻璃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故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和证据材料7中的“公证收费收据”和“发票”、“出库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王连军在被告处购买一帆风顺玻璃的行为事实,但因王连军的购买行为系受河南恒昊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公证过程中进行的,且“公证收费收据”上载明的“交费人”为“河南恒昊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王连军”,原告未提供其已将所涉款项支付给河南恒昊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和王连军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和证据材料7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未载明产品名称,不能证明被告在成都市和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为涉案玻璃,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未加盖成都市和风艺术玻璃厂的印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3年2月12日,原告向国知局提出了玻璃(一帆风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知局于2003年9月10日授予了原告名称为玻璃(一帆风顺)、专利号为ZL(略)。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略)。2003年6月16日和2004年1月9日,国知局依法收取了该项专利的年费。在专利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公告文本中对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记载为:1.图案为无限定边界;2。省略其它视图。由主视图所表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为:表面图案呈以纵横方向的编织带紧密交叉编织成具有立体感的平片形式。

二、2003年10月8日,王连军在被告处购买“凹蒙(一帆风顺)”玻璃一张,购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进行了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将王连军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由王连军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过程并粘连了所购物品的照片。该照片显示的玻璃表面的基本形状呈以纵横方向的编织带紧密交叉编织成具有立体感的图案形式,从感观上看不出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任何区别。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ZL(略)。4“玻璃(一帆风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ZL(略)。4玻璃(一帆风顺)专利产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均相同,属相同产品。就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玻璃产品而言,其外观设计主要应体现在其使用侧的表面,这是首先并最能引起普通购买者和使用者观察和注意的主要视觉部位。以纵横方向的编织带紧密交叉编织成具有立体感的表面图案应属原告外观设计的要部,其中所呈现的编织带的宽度和厚度,以及编织交叉部位所表现出的方格形状大小及其边界部分的弯曲形状,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并没有作限定性说明。所以,在设计图案基本相同的前提下,一些局部的微小的变化不足以引起普通购买者和使用者的注意,这些局部的微小的变化同样应属于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在用肉眼直接观察时,普通购买者和使用者分辨不出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表现出来的玻璃表面图案形式与原告的外观设计有任何区别,因此,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表现出来的玻璃表面图案形式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专利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销毁市场上现有和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和有关设备,但未举证证明市场上存在被告的侵权产品和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和有关设备,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王连军从被告处购买玻璃的过程中,该玻璃产品的所有权从被告方有偿转移给了购买人王连军,被告的这种行为,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本案原告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体现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适用于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支持。

三、由于原告未举出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被告销售时间以及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雄港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且在合法取得ZL(略)。4“玻璃(一帆风顺)”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前以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成都市雄港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1210元(已由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市雄港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成都市雄港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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