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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父。代理期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保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相泉、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是我雇佣的司机。2006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车牌照为藏x大货车从河南往西藏送货,行至西藏那曲镇时,被告麻痹大意、超速行车,致使货车冲下公路,撞入那曲镇X路南口桑X家的楼房中。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直接损失有车损修复费用x元、赔偿桑X款x元、施救费4800元、罚款200元、冷冻液270元、运费损失x元、处理事故的食宿费用x元,共计x元。后保险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理赔给付我x元,此次事故我净损失x元。因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我损失的80%,即x.6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地处于高原地带,氧气稀薄,我首次驾车行驶该路线,该车准载2人,原告安排多人乘坐,车厢拥挤,造成我大脑缺氧,加上路面结冰,车行至T字路口转弯时失控造成该事故,原告对该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系原告的雇员,驾驶货车是原告运输行为的延续,创造的收益归原告所有,且该次车祸对我来说属不可抗力,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牌照为藏x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该车往西藏所送货物不超载、乘坐人员不超员;

2、2006年11月26日出具的机动车修理修配发票复印件两份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该次车损修复费用为x元、施救费为4800元;

3、2006年10月31日马某某与桑X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2006年11月5日桑X出具的收到条、房屋损失赔偿费发票、2006年11月1日董XX与XX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桑X房屋工程概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被告代原告与桑X达成协议,赔偿了桑x元。

4、2006年11月7日马某某的罚款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马某某因超速行驶被公安交警部门罚款200元;

5、2006年11月21日购买冷冻液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修复后加冷冻液支出270元;

6、2007年4月1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款收据一份,证明藏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损失x元;

7、2006年11月6日西藏自治区那曲公安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

8、证人董XX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前在浚县装了一对石狮和机械设备,重约25吨,藏x大货车核载27吨,运费x元,货主先支付x元货款,货到后支付下欠货款x元,货款交付给我就行。我从青海省格尔木开车到西藏省安多县,当时约是晚上3点左右,被告与常XX有些高原反应,不太舒服。在安多县我将货车交给常XX驾驶,后常XX将车交给被告驾驶。出事故时货车由被告驾驶,事故发生的路X路,双向六车道,当时下了点雪,后半夜路面结冰,事故发生地是个丁字路口,桑X家离丁字路口约60米,货车应该右拐弯,被告未拐弯,货车直着撞入桑X家的楼房。当时我在睡觉,撞过后,我下车查看,无刹车痕迹。在向西藏送货时,车上的具体事宜由我负责,马某某、常XX均是第一次向西藏送货,因发生事故,货物延期四十多天送到,且石狮受到损坏,货主未给付下欠运费。发生事故后,赔偿桑X家x元,处理事故的食宿费用约x至x元,食宿费无票据,各项支出约计x元。”

9、证人常XX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事故的这次运输是由浚县向西藏送一对石狮及机器设备,运费约x多元,车上有我、董XX、被告马某某三个司机及货方一个押货的人,车上的具体事宜由董XX负责。董XX把货车交给我,我驾驶了约有2个小时,因是第一次到西藏,路况不熟,有点高原反应,且疲乏,头不舒服,我问被告能否驾驶货车,被告说可以开车,我将货车交给被告驾驶。被告驾驶货车出事的地点路面宽约60米,路面平坦,是个丁字路口,出事时路面无冰雪,被告应驾车右拐,但被告未刹车、未拐弯直着开过去,撞入桑X家的房屋。自我将货车交给被告驾驶到被告驾车出事,被告驾驶货车不到两个小时,货车行驶了约有30、40公里路程。桑X家的房屋离路口约有6、7米远,房屋和路面一样平。被告在西藏住了6、7天,我们在西藏住了约40天,食宿花费多少钱我不清楚。货物送到后,货主未给付下欠运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X组证据无异议;对那曲公安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书证,车速过快是交警队不全面的说法,且未注明车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董XX、常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那曲公安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的情况下,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董XX、常XX是该次事故的见证人,其证言再现了该次交通事故的全程,二证人证言中除相互矛盾的证言外,其他证言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车牌照为藏x重型货车为原告徐某某所有,董XX、常XX为徐某某雇佣的货车司机,2006年10月1日徐某某又雇佣被告马某某为货车司机。2006年10月下旬,徐某某指派董XX、常XX、马某某到浚县装运一对石狮及一套机械设备向西藏运送,运费为x元,货物装好后货主预付运费x元。在向西藏送货的路程中,车上乘有司机董XX、常XX、马某某及货主方的押货人,马某某、常XX均是第一次开车向西藏运送货物,车上的具体事宜由司机董XX负责。2006年10月31日凌晨2时30分,董XX驾驶藏x重型货车到达西藏自治区安多县,当时被告马某某及常XX均有高原反应,感觉不太舒服;凌晨3时许,董XX将货车交给司机常XX驾驶。因是第一次到西藏,路况不熟,加上高原反应,常XX感觉疲乏、头不舒服,驾驶货车约2个小时后,将货车交给被告马某某驾驶。一个多小时后,被告驾驶货车行驶约30多公里到达西藏那曲地区。那曲镇路面为双向六车道,比较平坦,因当时天色较黑,下有小雪,路面结冰,在那曲镇X路X路口前,货车应向右拐弯,被告未右拐弯而驾驶货车直着撞入桑X家的楼房。10月31日被告马某某与桑X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11月1日董XX与桑X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于11月5日将赔偿款x元交给桑X,桑X出具了收到条。2006年11月6日西藏自治区那曲公安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超速行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1月7日对马某某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货物受损且延期送达目的地,货主拒绝支付下余货款x元。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另支出修复费用x元、施救费4800元、冷冻液270元。2007年4月12日原告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理赔款x元。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驾驶货车,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的藏x重型货车驾驶室核载乘坐3名人员,但原告在向西藏运送货物时安排X人乘坐,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乘员超载是该次交通事故重要的潜在因素。在发生事故的该次运输中,原告指派司机董XX负责车上的具体事宜,原告与常XX均是首次在西藏的公路上驾驶车辆,路况不熟、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常XX又均有高原反应,加上天色较黑,路面结冰,次情况下原告与常XX的身体条件与外在环境均不允许驾驶车辆,司机驾驶车辆不正确的安排是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董XX、常XX的证言均证实原告驾车的速度不到每小时30公里,虽然公安机关以原告超速行驶认定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不能认定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损失的80%,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有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审判员段绍光

审判员王玉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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