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淇县司法局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佛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夏X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司法局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淇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XX)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淇县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XX的委托代理人申相泉、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98年6月份,我为被告打机井两眼,被告应付我工钱x元。被告给付我1500元后,仍欠我93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工钱,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钱9300元。
被告石佛寺村委会辩称:我村X年6月30日给高XX出具了9300元的欠据,与高XX存有债务关系,与原告高某某不存在债务关系。我村为高XX出具欠据已有11年之久,债权人未主张债权,应视为债权人自动放弃债权。现原告持我村为高XX出具的欠据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1998年6月30日石佛寺村委会的欠据一份,载明:欠款单位石佛寺村委会,欠高某某两眼打井费x元,已取1500元,下欠9300元,会计主管人员夏XX。以此证明被告石佛寺村委会应给原告打井款9300元;
2、证人夏XX出庭作证,证明:“我1993年至2001年在XX担任会计。原告为我村打完井后,村支书让我给原告结算,原告持有的欠据是我为原告高某某出具的,高某某就是实际的债权人,我为原告出具欠据时把高某某写成了高XX。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向石佛寺村委会要过钱,我给了原告1500元,具体给付时间我记不清楚了。”
3、证人夏XX出庭作证,证明:“我2004年担任石佛寺村委会支书,当时原告就向我要打井钱,2008年原告也向我要过打井钱,要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08年8月份我不担任石佛寺村X村支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与原告高某某无关,系被告为债权人高XX出具;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证人名单,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认可系其出具,但认为债权人不是原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人夏XX、夏XX证明原告高某某就是实际债权人,欠据上载明的高XX系被告的会计夏XX为原告出具欠据时的笔误所造成,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6月份,原告高某某为被告石佛寺村委会打机井两眼,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x元。1998年6月30日,被告石佛寺村委会的会计夏XX为原告高某某出具了欠据,因夏XX笔误,将原告高某某写成高XX。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由会计夏XX在该欠据上予以注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报酬,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机井两眼,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x元。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给付原告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下欠的93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夏XX、夏XX的证言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报酬9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不适格及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佛寺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9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佛寺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绍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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