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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商业银行汇源支行诉开封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汇源支行。

住所地:本市X路南段X号。机构代码x-3。

负责人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行信贷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金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汇源支行诉被告开封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渠公司)、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公司、华渠公司及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原告与被告华渠公司及吴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渠公司及吴某某均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禾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嘉禾公司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禾公司清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元,并自2009年8月22日起,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11.9475‰计算至借款结清时止。同时请求被告华渠公司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编号x)一份。该合同显示,2008年12月31日被告嘉禾公司借原告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2008年12月31日借据(商业银行编号:x)一份。该借据显示,被告嘉禾公司收到原告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为7.965‰,约定偿还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

3、2008年12月31日保证合同(编号x)一份。证明编号为x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由被告华渠公司及吴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嘉禾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能证明被告华渠公司及吴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原告与被告华渠公司及吴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渠公司及吴某某均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禾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嘉禾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截止2009年8月21日,被告嘉禾公司共欠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嘉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合同承担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是指保证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华渠公司及吴某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华渠公司及吴某某对被告嘉禾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华渠公司及吴某某均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汇源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11.9475‰计付利息。

二、被告开封市华渠置业有限公司及吴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苏新义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夏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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