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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广涛、张广伟(均已判刑)、赵园芳(在逃)等在郑州市X街区昌盛饭店门口,因与倪黎明发生矛盾,王某某、张广涛、张广伟、赵园方便用铁棍砸、拳头打、脚跺等方式将季X和倪黎明打伤。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季X上肢部、手部及面部均构成轻伤;倪黎明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与被害人季X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000元损失的协议,并已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提取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据,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杜XX、倪XX、赵X的证言,被害人季X、倪XX的陈述,郑州市X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轻伤鉴定书、轻微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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