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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与绵阳容大实业公司、四川绵竹西南铝业有限公司、四川奇美铝业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知初字第1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运浦,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容大实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绵阳容大实业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彬,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绵竹西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县双忠大道。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发弟,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四川绵竹西南铝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四川奇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兴祥,广汉金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松岗福利铝型材厂广汉分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X镇三星堆大道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广东省南海市松岗福利铝型材厂广汉分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原南昌市新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洪燕铝业)与被告绵阳容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容大)、四川绵竹西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竹公司)、四川奇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广东省南海市松岗福利铝型材厂广汉分厂(以下简称南海松岗)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1日、2003年4月23日、2003年7月7日、200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知局复审委)于2002年3月11日受理了绵阳容大申请宣告洪燕铝业的专利号分别为ZL(略)。9、ZL(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并于2002年9月6日作出了维持专利号分别为ZL(略)。9、ZL(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的决定。原告洪燕铝业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韩运浦,被告绵阳容大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温某某、徐彬,被告绵竹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发弟,被告奇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兴祥,被告南海松岗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燕铝业诉称,1998年8月27日,洪燕铝业申请了2份门窗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分别于1999年8月7日、1999年5月2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分别是ZL(略)。0和ZL(略)。9。2001年8月,洪燕铝业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在其门窗型材产品中采用了其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洪燕铝业的专利权。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洪燕铝业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判决被告承担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侵犯洪燕铝业专利权;2、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3、四被告赔偿洪燕铝业经济损失100万元。

洪燕铝业为证明其享有专利号为ZL(略)。0和ZL(略)。9的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1999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出具的专利号为ZL(略)。0并载明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8月27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专利中心)出具的国知局的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2、2000年9月13日,国知局出具的专利权人及地址变更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3、2002年9月6日,国知局复审委出具的专利号为ZL(略)。0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X号),载明:维持专利权有效;

4、1999年5月26日,国知局出具的专利号为ZL(略)。9并载明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8月27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中心出具的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5、2002年9月6日,国知局复审委出具的专利号为ZL(略)。9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X号),载明:维持专利权有效;

6、2002年9月24日,袁某某缴纳的专利申请号为ZL(略)。9、ZL(略)。0年费“收据”2张;

7、洪燕铝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8、2001年3月20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南昌市新科铝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变更为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

洪燕铝业为证明四被告侵犯其ZL(略)。X号和ZL(略).X号专利权的事实,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一、证明四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时间的证据材料:

9、2001年1月10日,四川广汉三星铝业有限公司给成都豪威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中止购买洪燕铝材专利合同的函”(以下简称中止函),载明:“200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购买“洪燕牌”铝材专利的合同,现发现市场有大量相同产品面市,给我司造成损失,故要求中止合同”;

二、证明四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材料:

10、绵阳容大的“王中王铝合金型材广告”2页;

11、2001年9月12日,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取得的绵阳容大的“样窗”(实物);

12、2001年9月12日,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取得的绵阳容大的“产品断头”(实物);

13、标注有中国四川剑南春集团铝业公司生产字样的王中王牌铝型材“标签”;

14、标注有生产厂家为奇美公司字样的王中王牌铝型材“标签”;

15、载明有委托单位为绵阳容大、产品名称为铝合金建筑型材、商标为王中王的由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2年7月2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

16、2001年9月12日,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成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17、2001年9月10日,写明公证员毛亚东、公证工作人员巫晓鹏所作的“现场过程记录”3份;

18、申请日期为1999年8月20日的绵阳容大“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

19、2003年3月3日,奇美公司向洪燕铝业代理人韩运浦出具的“函”,载明:“经查我公司给绵阳容大公司加工‘王中王’;铝材的原始记录已无从查考,也没有库存,加工的铝材已全部拉走”。

三、证明因四被告侵权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

20、1999年5月3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载明:专利名称是铝合金门窗边框、型材(上框、下框)、一种改进型全密封铝合金门窗,专利号是(略).0、(略).9、(略).7、(略)。7,许可方是南昌市新科铝业有限公司,被许可方是江西明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贵公司),签订日期是1999年5月3日,有效期限是2002年5月2日,专利许可方式是普通许可,实施许可地区范围是湖南省范围内,专利实施使用费为每年45万元;

21、2003年5月6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员喻永旺出具的(2003)西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明贵公司于2003年2月11日向洪燕铝业汇款100万元的通存通兑贷方凭证,明贵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支付洪燕铝业2001年度和2002年度专利使用费各50万元的江西省南昌市产品销售发票。

被告绵阳容大口头辩称,绵阳容大未侵权,绵阳容大生产、销售产品有合法依据;绵阳容大法定代表人持某专利权,在王中王铝型材上使用的是其拥有的专利;洪燕铝业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完整;即使侵权,我方生产数量很少。

绵阳容大为证明其未侵犯洪燕铝业的专利权,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2年3月7日,绵阳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号为ZL(略)。X、专利权人为张某某的国知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2001年1月27日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13日;

2、2002年3月7日,绵阳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号为ZL(略)。8、专利权人为张某某的国知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2001年6月30日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13日;

3、绵阳市专利事务所于2001年3月7日、2001年4月3日出具的张某某缴纳的ZL(略)。X、ZL(略)。X号专利的年费“收据”,绵阳市专利管理局于2000年11月8日出具的张某某缴纳的ZL(略)。X号专利的年费“收据”。

被告绵竹公司口头辩称,其是根据绵阳容大提供的专利证书及附图为绵阳容大加工生产铝型材,生产数量50吨。

绵竹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1年5月20日,绵阳容大委托绵竹公司加工王中王产品的“委托书”;

2、2001年6月7日落名有绵阳容大汪某富与生产单位龙某某的“王中王铝材生产计划单”;

3、载明专利权人为张某某、专利号为ZL(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载明专利权人为张某某、专利号为ZL(略)。X、ZL(略)。8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被告奇美公司辩称,其仅是根据与绵阳容大签订的委托协议,按照绵阳容大提供的专利证书及相关图纸为其加工生产了约11吨铝型材,从未销售,即使侵权,也与其无关。

奇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1年6月2日,绵阳容大委托奇美公司加工生产王中王铝型材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载明专利权人为张某某、专利号为ZL(略)。8、ZL(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3、“上滑图纸”、“修改后的上滑图纸”;

4、“开模图纸”。

被告南海松岗口头辩称,其是根据绵阳容大提供的专利证书、相关图纸加工生产铝型材;生产时间短,数量大约26吨。

南海松岗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1年3月28日绵阳容大委托南海松岗加工生产“王中王”铝型材的“委托加工协议”;

2、南海松岗出具的该厂自2001年4月至2001年12月“王中王型材生产情况统计”;

3、载明专利权人为张某某、专利号为ZL(略)。8、ZL(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4、落款时间为2001年8月25日的“开模图纸”。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绵竹公司、奇美公司、南海松岗加工王中王铝型材是受绵阳容大委托的。2、绵竹公司对外使用了剑南春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四川剑南春集团铝业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铝业公司的名称。

根据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绵阳容大、绵竹公司、奇美公司、南海松岗对洪燕铝业享有专利号为ZL(略)。0和ZL(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异议。对洪燕铝业所举的证据材料1-8,绵阳容大、绵竹公司、奇美公司、南海松岗无异议;对证据材料9,绵阳容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能证明洪燕铝业的主张;对证据材料10-16、18-19,绵阳容大、绵竹公司、奇美公司、南海松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对证据材料17,绵阳容大认为上面未加盖公证处公章,也未列入公证书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20-21,绵阳容大、绵竹公司、奇美公司、南海松岗对其付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付款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该2份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是针对专利转让而支出的费用。

对绵阳容大所举证据材料1-3,洪燕铝业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绵阳容大的专利权的有效性。

对绵竹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3,洪燕铝业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生产计划单系双方合意,签名不合法;绵阳容大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

对奇美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4,洪燕铝业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奇美公司系根据该图纸来加工的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故与本案无关。绵阳容大无异议。

对南海松岗所举的证据材料1-4,洪燕铝业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南海松岗系根据该图纸来加工的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故与本案无关。绵阳容大无异议。

综合认定证据如下:

对洪燕铝业所举的证据材料9,因其内容中并无与本案有关联的当事人,同时亦不能直接证明洪燕铝业的观点,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洪燕铝业所举的证据材料17,作为公证事项应当列入公证书中,且该证据材料亦未加盖公证处公章,故不能认定系公证证据,绵阳容大的主张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洪燕铝业所举的证据材料20-21,因公证书中贷方凭证载明的付款时间与产品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相吻合,且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金额基本吻合,且专利使用费支付的时间不能否定支付事实的存在,该2份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且绵阳容大、绵竹公司、奇美公司、南海松岗未能举出明贵公司与洪燕铝业签订和履行其他合同及支付其他费用的证据,对公证书原件和合同原件也未能提出能够推翻该2份证据材料的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该2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对绵阳容大所举证据材料3,能证明绵阳容大在2001年缴纳(略)。X、(略)。X号专利年费的事实,从而证明在此期间专利的有效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对绵竹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因未加盖绵阳容大及绵竹公司公章,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洪燕铝业对其真实性又持异议,绵阳容大对其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对奇美公司及南海松岗所举证据材料4,因该2份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加工的产品系根据该2份图纸而来,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洪燕铝业所举证据材料10-16、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能否证明侵权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洪燕铝业的专利号为ZL(略)。0,名称为铝合金门窗边框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8月27日,国知局于1999年8月7日向洪燕铝业颁发了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于1999年9月8日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共3幅,分别为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并在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和右视图分别与主视图和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由这些视图所表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型材的设计形式为:1。主视图表示的是该型材框架的截面形状,其中包括有一个两短边呈弧线形向外凸出的横向扁长方形,长方形的中间部位有一垂直的支撑筋,将长方形分为二个小长方形;2。该长方形的上边左侧1/3处有一向内的半圆形凹槽;3。长方形的两短边分别有向上延伸的两条外护板,其高度略短于长方形的短边高度。

洪燕铝业的专利号为ZL(略)。9,名称为型材(门窗上框)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8月27日,国知局于1999年5月26日向洪燕铝业颁发了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于1999年6月30日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共3幅,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和A-A剖视图,并在简要说明中载明省略其它视图。由这些视图所表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型材的设计形式为:1。主视图表示的是该型材框架的截面形状,可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下部是一个横向扁长方形封闭框,四个角为圆弧过渡;2。长方形框的上方有4块与长方形横边垂直的护板,最左边护板的位置在长方形左边框之内,最右边护板的高度最短且位置与长方形的右边框平齐,其余3块护板的高度相同;3。左起第1块和第3块护板的上部有相对开口的长方形毛条槽,第2块护板的上部左右对称各有一个中间开口的长方形毛条槽,各护板上所设毛条槽的高度相互平齐,而最右边的较短护板上无毛条槽。

张某某的专利号为ZL(略)。X,名称为型材(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13日,国知局于2001年1月27日向张某某颁发了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于2001年2月28日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共5幅,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并在简要说明中载明: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本型材特指铝型材。

本案张某某的(略)。X号专利公报图片及所涉被控铝合金门窗型材产品的对应形状可以归纳为:A.在截面形状中,也有一个两短边呈弧线形向外凸出的横向扁长方形,长方形的中间部位也有一垂直的支撑筋,将长方形分为二个小长方形;B.在长方形的上边左侧1/3处也有一向内的半圆形凹槽;C.长方形的两短边也分别有向上延伸的两条外护板,其高度也略短于长方形的短边高度。

张某某的专利号为ZL(略)。8,名称为型材(四)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13日,国知局于2001年6月30日向张某某颁发了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于2001年8月8日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共5幅,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并在简要说明中载明省略后视图。

本案张某某的(略)。X号专利公报图片及所涉被控铝合金门窗上框型材产品的对应形状可以归纳为:A.在截面形状中,也可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下部也是一个横向扁长方形封闭框,四个角也为圆弧过渡;B.在长方形封闭框的中间部位有一垂直的支撑筋,将长方形分为二个小长方形;C.长方形框的上方也有4块与长方形横边垂直的护板,最左边护板的位置也在长方形左边框之内,最右边护板的高度也最短,位置也与长方形的右边框平齐,其余3块护板也高度相同;D.左起第1块和第3块护板的上部也有相对开口的长方形毛条槽,第2块护板的上部也左右对称各有一个中间开口的长方形毛条槽,各护板上所设毛条槽的高度也相互平齐,而最右边的较短护板上也无毛条槽。

2001年5月20日,绵阳容大委托绵竹公司按照其提供的专利号为ZL(略)。X、ZL(略)。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图片为其加工王中王铝型材;2001年6月2日,绵阳容大委托奇美公司按照其提供的专利号为ZL(略)。X和ZL(略)。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图片为其加工王中王铝型材;2001年3月28日,绵阳容大委托南海松岗按照其提供的专利号为ZL(略)。X和ZL(略).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图片为其加工王中王铝型材。绵竹公司、奇美公司、南海松岗加工的王中王铝型材均交给了绵阳容大销售。

南昌市新科铝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变更为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绵竹公司对外使用了剑南春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四川剑南春集团铝业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铝业公司的名称。

1999年5月3日,洪燕铝业与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载明:专利名称是铝合金门窗边框、型材(上框、下框)、一种改进型全密封铝合金门窗,专利号是(略).0、(略).9、(略).7、(略)。7,许可方是南昌市新科铝业有限公司,被许可方是江西明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贵公司),有效期限是2002年5月2日,专利许可方式是普通许可,实施许可地区范围是湖南省范围内,专利实施使用费为每年45万元。2003年2月11日,明贵公司通过南昌市商业银行将2001年的专利使用费50万元和2002年的专利使用费50万元共计100万元支付给了洪燕铝业。

本院认为,(一)绵阳容大委托绵竹公司、奇美公司、南海松岗加工王中王铝型材的时间是在2001年7月1日以前,而洪燕铝业公证取得王中王铝型材样窗及产品断头的时间是2001年9月10日,故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时间跨越了2001年7月1日,应适用1992年9月4日修改的专利法(以下简称1992年专利法)和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以下简称2000年专利法)。洪燕铝业经国知局核准分别于1999年8月7日和1999年5月26日取得了专利号为ZL(略)。0、ZL(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根据1992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2000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洪燕铝业享有ZL(略)。X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告制造、销售的铝合金门窗型材,均属于是同类的铝合金门窗型材产品。该类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是体现在其为满足不同的使用功能所设计的相应形状特征,而这种形状特征的变化基本上是体现并局限于型材截面形状的变化。因此,作为独立销售的铝合金型材产品,其截面的形状特点是普通购买者首先考虑的因素,是观察和注意的视觉要部。在判断有争议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该产品的一般购买者对所争议产品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就本案所涉及的铝合金门窗型材而言,其一般购买者是那些在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合金门窗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由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及张某某的ZL(略)。X专利公报图片与洪燕铝业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图片中表示出的专利产品的形状比较可以看出,由于二者的形状设计完全相同,足以造成该产品的一般购买者在辨认区分时的困难而相互混淆。因此,由被告制造、销售的铝合金门窗型材侵犯了洪燕铝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洪燕铝业享有ZL(略)。X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告制造、销售的铝合金门窗上框型材,均属于是同类铝合金门窗的型材产品。该类型材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是体现在其为满足不同的使用功能所设计的相应形状特征,而这种形状特征的变化基本上是体现并局限于型材截面形状的变化。因此,作为独立销售的铝合金型材产品,其截面的形状特点是普通购买者首先考虑的因素,是观察和注意的视觉要部。在判断有争议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该产品的一般购买者对所争议产品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就本案所涉及的铝合金门窗上框型材而言,其一般购买者是那些在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合金门窗类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由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及张某某的ZL(略)。8专利公报图片与洪燕铝业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图片中表示出的专利产品的形状比较可以看出,除被控产品中第B项的形状,即在其截面形状中长方形封闭框的中间部位有一垂直的支撑筋,将长方形分为二个小长方形与洪燕铝业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外,其余各部分的形状设计则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产品的形状与洪燕铝业的外观设计不完全相同。但由于被控产品中的这一结构差别主要是出于为提高强度这一功能目的考虑,并且在除此之外的其它部分形状设计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仅此唯一的局部差别尚不足以使该产品的一般购买者能清楚地予以辨认和区分而仍易造成混淆。因此,被告制造、销售的同类铝合金门窗上框型材是与洪燕铝业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洪燕铝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综上,上述侵权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虽然张某某作为绵阳容大的法定代表人享某ZL(略)。X、ZL(略)。X号专利的专利权,但洪燕铝业提出专利申请及取得专利权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在重复授权使双方专利权发生冲突时,依法应保护在先权人即洪燕铝业的专利权。故应当依照洪燕铝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被告对重复授权专利的实施,构成对先专利权人洪燕铝业专利权的侵犯,故被告辩称其实施的是张某某的ZL(略)。X、ZL(略)。X号专利,因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绵阳容大委托绵竹公司、奇美公司、南海松岗加工侵权产品,视为委托人绵阳容大的制造,受托人绵竹公司、奇美公司、南海公司视为帮助制造。四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绵阳容大制造、销售,绵竹公司、奇美公司、南海松岗制造涉案铝合金门窗型材产品,构成了对专利权人洪燕铝业的专利侵权,故四被告应承担其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是根据损害事实决定的,行为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侵犯他人权利,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即有共同过错,他们的违法行为由于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洪燕铝业提出的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主张,而本案审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侵犯的系财产权,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洪燕铝业提出以其专利实施许可费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六十条和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洪燕铝业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使用的是4个专利,考虑赔偿金额时,只应该考虑本案所涉2个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同时还要考虑合同为普通许可,实施许可地区范围是湖南省,金额为每年使用费45万元。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赔偿损失共计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绵阳容大实业公司、四川绵竹西南铝业有限公司、四川奇美铝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南海市松岗福利铝型材厂广汉分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ZL(略)。0和ZL(略)。X号专利权的铝合金门窗型材产品。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绵阳容大实业公司与四川绵竹西南铝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绵阳容大实业公司与四川奇美铝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绵阳容大实业公司与广东省南海市松岗福利铝型材厂广汉分厂连带赔偿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略)元(此款已由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预交),由绵阳容大实业公司承担(略)元,四川绵竹西南铝业有限公司、四川奇美铝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南海市松岗福利铝型材厂广汉分厂各承担1701元,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将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南昌市洪燕铝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兵

代理审判员曾英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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