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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别名候某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取保候某。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取保候某。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在铁东区钢城管内鸭香居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矛盾,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徐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到铁东区鸭香居饭店吃饭。约1小时后,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来到饭店一起吃饭。22时许,徐某乙向候某某敬酒,候某有喝,因此双方发生口角。一同吃饭的杨某某将被害人徐某乙拉进包房,邢某将被告人候某某拉出饭店。一会儿,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闯进包房,用拳头殴打徐某乙。大家将双方分开,并送徐某乙到医院治疗。

2009年7月28日0时许,被害人徐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9月4日,候某某、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乙面部伤情构成轻伤。

法庭审理前,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7月27日18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到铁东区鸭香居吃饭。约1小时后,候某某和王某某来了一起吃饭。22时许,其向候某某敬酒,候某有喝,因此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某将其拉进包房,一会儿,邢某也进入包房,三人一同交谈。忽然,候某某和王某某闯进包房,用拳头殴打其面部。杨某某和邢某将打其的二人拉开。随后,大家送其到医院。

2、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7日晚上,其和徐某乙等人到鸭香居吃饭。席间,其和徐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一同吃饭的杨某某将徐某乙拽到一包房内,邢某将其拽到外边。一会儿,邢某进到包房,其也跟进去,看见徐某乙吵闹,便打徐某拳。大家将二人拉开,并送徐某乙到医院。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7日19时许,其和候某某到铁东区X街道管内的鸭香居和杨某某、徐某乙等人吃饭。席间,不知徐某乙和候某某为何发生口角,徐某乙要用凳子打候某某,但被杨某某拽到一包房内。其进入包房发现徐某乙骂人,就说徐某乙该打,徐某乙踹其一脚,其动手打徐某乙了,然后其被人拉走。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7日18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在铁东区鸭香居吃饭。席间,候某某和王某某来了。徐某乙向候某某敬酒,候某有喝,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其将徐某乙拉进包房,一会儿,邢某也进入包房,三人一同交谈。忽然,候某某和王某某闯进包房,用拳头殴打徐某乙。其和邢某将二人拉开。随后,大家送徐某乙到医院。

5、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27日21时许,徐某乙打电话请其到铁东区鸭香居吃饭。其到饭店时,大家快要吃完了。席间,徐某乙向候某某敬酒,候某有喝,因此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某将徐某乙拉进包房,一会儿,其也进入包房,三人一同交谈。忽然,候某某和王某某闯进包房,用拳头殴打徐某乙。其和杨某某将二人拉开。随后,大家送徐某乙到医院。

6、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徐某乙面部伤情构成轻伤。

7、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28日0时许,被害人徐某乙向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钢城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7月27日21时许,其在铁东区鸭香居饭店吃饭时,与同桌吃饭的王某某、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二人打伤。2009年9月4日,候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徐某乙轻伤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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