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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霍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霍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名为“厂房建设协议”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分期预付租金x元给被告用于建造厂房,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被告不能提交,也未按期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得知该建筑系违法建筑,因此双方所签租赁协议无效。请求确认双方所签租赁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租金x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霍某辩称:原告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将厂房按期交付原告使用系原告违约造成,原告未依约定交付下余x元预付租金。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拟出租房屋为违法建筑,且该房屋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厂房建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付预付租金,用于被告建造厂房。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交付x元预付租金。

被告霍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所建厂房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使用权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约定土地为许昌县X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X组织有权出租其所有的土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厂房建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拟出租厂房位于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延安路X路北);被告应向原告出示厂房所占土地的合法用地合同或协议;被告拟出租厂房为两栋,一栋建筑面积990平方米,一栋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x元资金支持,可以抵作房租,分四次支付;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厂房,租赁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厂房办公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4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租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土地租赁协议并开始建设厂房。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被告不能提交,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下余预付租金。被告按照协议继续建造拟出租厂房,并于2010年2月15日左右完工后向原告交付厂房,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非法建筑为由拒绝接收。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预付租金x元,被告不予返还,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厂房建设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因双方约定的厂房位于城市X区内,被告拟出租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并对租赁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都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双方应各自承担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50%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与2009年12月22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租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25元,被告霍某负担4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某华

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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