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二队钢筋加工仓库盗窃钢筋350公斤(价值1260元),后王某某在转移赃物时被当场查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2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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