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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支某甲、支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后在博爱县看守所服刑;因涉嫌犯盗窃漏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侦大队带离博爱县看守所,同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支某乙,曾用名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支某甲、支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支某甲、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上街区X村X号,用手机充值卡将X房间的房门捅开,将芦XX放在箱子里的现金3270元盗走,分给支某乙1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2、2006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支某甲伙同支某乙预谋后窜至上街区X村罗XX租房处,由支某乙在门外望风,支某甲窜到屋内,盗走现金1700元。现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支某乙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韩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支某甲、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功证明、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牛X、丁XX的证言,被害人芦XX、罗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支某甲、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分别达人民币3270元、1700元、1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三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韩某某、支某乙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乙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韩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支某甲、支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支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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