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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大南关十字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韩XX(车上乘坐韩翠X)撞翻,造成车辆损坏,韩翠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韩翠X伤情为重伤。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韩XX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韩翠X无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大南关十字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韩XX(车上乘坐韩翠X)撞翻,造成车辆损坏,韩翠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韩翠X伤情为重伤。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韩XX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韩翠X无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元月3日15时,其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精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南街路口时,有一辆电动车从大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双方互相躲让时,两车相撞,致乘坐人受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2、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其骑着电动车带着岳母韩翠X从药店里出来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南街路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韩翠X受伤。

3、被害人韩翠X的陈述,证实2009年元月3日15时许,其女婿韩XX骑着电动车带着我行驶至精忠路南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我受了伤。

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6、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翠X车祸外伤性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属重伤。

7、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于2009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10日。

8、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韩XX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韩翠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9、本院(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10、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2009年1月3日16时,我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精忠路X街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民警王XX、李XX到现场勘查后,刘某某和对方家属到交警队接受调查。

11、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韩翠X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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