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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郑某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汉刑初字第47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广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0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广汉市金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张某甲,广汉市金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郑某,男,生于1967年6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伟出庭公诉,被告人刘某、郑某及辩护人到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廷贵(已判刑,但涉及本次问题未作处理)、曾辉(本案被害人)等人在广汉市X街枕石茶楼打牌至次日凌晨6时许,张廷贵输了钱向曾辉借钱未果。散场后,被告人刘某即提出再次找曾辉”借钱”,得到张廷贵及另两名同伙同意后,由被告人刘某驾驶汽车,伙同张廷贵及另两名同伙,在枕石茶楼门口强行将曾辉拖上汽车,载至金雁桥头一空地处,被告人刘某以张廷贵输了钱为借口要挟曾辉把钱全部拿出来,曾辉不从,其中一名同伙威胁道:“不退,今天你走不脱”。曾辉见对方人多势众,被迫拿出(略)元交给张廷贵,后在曾辉的恳求下,张廷贵退还(略)元给曾辉,张廷贵得款(略)元,后与刘某等逃离现场。

2003年7月27日下午时许,被告人刘某以刘某甫(本案被害人)曾要找人弄自已为借口,被告人刘某伙同肖俊等人在广汉宾馆将刘某甫刺伤,为此事被告人刘某为肖俊在公安机关支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等。2003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约刘某甫(本案被害人)在广汉市X镇味珍茶楼转盘处见面,被告人刘某威胁刘某甫:“我借水钱买了一支枪,你想办法把水钱还了”。之后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又先后多次打电话威胁刘某甫:“不拿钱就炸你的新住房、洗脚房”。2003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约刘某甫在广汉市X镇中山大道源天茶楼会面,被害人刘某甫遂向广汉市公安局报案。二人会面后,在被告人刘某的威胁下,刘某甫被迫交给其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刘某在源天茶楼外被设伏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长期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仿“六四”式、仿“五四”式手枪各一支,子弹4发。其中,仿“五四”式手枪由其交由被告人郑某修理后,由被告人郑某非法持有;公安机关依法还查获被告人郑某非法持有的“六四”式手枪子弹3发。对上述枪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杀伤力均足以致人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被害人曾辉、刘某甫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言,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但曾辉的证言中还证实被告人刘某及同伙等人还持刀对其威胁说不把事处理好就送曾辉到医院去,曾辉见被告人刘某人多,害怕被杀伤,被迫交出了钱财;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带了三个人在枕石茶楼门口强行将曾辉拖上汽车的事实;同案人张廷贵的供述材料证实了本案查明的事实;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伙同肖俊等人在广汉宾馆将刘某甫刺伤的事实;证人叶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伙同肖俊等人把刘某甫刺伤后,还向其多次借钱从来不还,刘某手下有一帮小混混,不给他钱,他要弄我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郑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证实的内容与

查明的事实一致;3.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被搜出枪支照片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说明。

合议庭认为:公诉人就本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经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法庭质证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发生、发展及产生的法律结果,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曾辉、刘某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郑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认为对曾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此笔款不是曾辉的合法财,是赌博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刘某的行为不具有将(略)元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刘某只是帮张廷贵开车。关于敲诈刘某甫的问题,应属犯罪未遂,且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对其指控没有反对意见;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刘某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律适用没有异义,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曾辉实施的行为是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曾辉实施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犯罪的法律特征,即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曾辉实施强行扣押后,采用的胁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数额巨大的钱财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犯罪要件。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以此笔款不是曾辉的合法财,是赌博所得,不受法律保护,认为对曾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刑法>>规定所保护的被害人财产,包括合法收入、管理或代为保管以及其他方法获得的财产,其他方法获得的财产若是非法获取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认定后,由具体执法机关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可以向他人追缴违法财产的合法实施者。据此对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刘某甫实施敲诈勒索时已向侦查机关报案,且被告人刘某是被设伏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虽然获取了钱财,但被害人刘某甫的钱财仍然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之中,也就是说被告人刘某没有实际控制所得到的钱财,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合议庭的合议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曾辉实施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实用法律有误,不予采纳。对此次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曾辉实施强行扣押后,采用的胁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刘某甫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被告人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钱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抢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0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麦兴才

审判员何仕明

审判员邹海涛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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