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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王XX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王XX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王XX之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王XX之次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王XX之三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男,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己,男,41岁,汉族,在林州市城管局工作。系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其代理人、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原某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期间该案因附带民事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路东段联中门口路段时将被害人王XX撞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某同时,责令被告人郭某和张某己连带赔偿原某人经济损失x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1、从事故的原某可以看出被告人发生事故是因车辆存在缺陷而形成的。2、从事后被告人的表现可以看出被告人是积极主动抢救和愿意主动赔偿的。3、关于民事赔偿不应有被告人一人承担,车主负有过错责任。4、对附带民事原某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城镇户口标准于法无据。5、赔偿请求中关于赔偿被害人妻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6、关于精神损害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己代理人意见:1、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张某己不应与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原某人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可以垫付抢救费以及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所垫付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路东段联中门口路段时将被害人王XX撞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发生事故后张某己支付给了受害人家属6500元抢救费以及x元的丧葬费。

2、被告人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经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检测,认定该车前、后刹及左灯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

另外,在庭审中附带民事原某人向法庭提交了龙山风景区证明一份以证明2007年5月至2009年8月在风景区承租经营赛车、林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害人之妻患有疾病没有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意见。经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另外,车辆的投保人张某己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其对保险合同各项条款已充分理解,且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某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原某人要求张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请求。经查,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己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义务,且对自己的车辆存在一定瑕疵没有尽告知义务,继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具有一定过错,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被告人郭某及张某己的过错责任某赔偿请求予以分担,即被告人郭某承担赔偿责任某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己承担赔偿责任某20%。对附带民事原某人提出的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应适用城镇户口标准以及关于赔偿被害人妻子的抚养费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系农业人口,因此,应适用农业人口的赔偿数据;关于被害人妻子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村委会证明非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因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原某人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附带民事原某人赔偿清单认定如下:1、抢救费:6500元。2、死亡赔偿金:x元(2008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3、丧葬费:x元(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x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己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含已给付x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原某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赵媛媛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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