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经理。

原告买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沁阳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二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买某有一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车辆号为豫x和豫x挂。2007年10月8日,原告运通公司代原告买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了豫x牵引车以及豫x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牵引车的保单号为PDAA(略),挂车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0月9日到2008年10月8日。《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2008年3月21日,原告买某雇佣的司机张沙沙驾驶豫x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在焦克路X村加油站西70米处和豫x号昌河车相撞,造成了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买某预付了4万元赔偿款。就此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而引起了诉讼。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运通公司和买某承担x元连带赔偿责任(已付的4万元除外),并承担一审诉讼费686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直接赔付给事故受害人,但遭到被告拒绝。事故受害人申请执行后,原告运通公司支付了以上赔款及诉讼费,并承担了3730元执行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对事故受害人的责任应由被告理赔,但被告不予支付保险金,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x元+x元+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事故责任而承担的诉讼费6867元(3997元+2870元)和执行费3730元(1990+1740元);3、被告赔偿因其迟延支付上述款项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以上合计金额x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算至给付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中被确认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6条第7项规定,属免责事由,故要求保险金无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执行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诉讼费和执行费是否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3、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3、买某身份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行驶证;5、挂靠协议1份,以上证明二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6、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7、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123、124、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1049、1050、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8、和解协议、收某、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各2份;9、诉讼费票据2份;10、执行费票据2份,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3月21日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买某事故发生后预支x元,二原告还应承担x元赔偿责任,原告运通公司在执行中已经向受害方赔偿了x元,并支付了6867元诉讼费和3730元执行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与准驾车型不符,按无证驾驶对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名称不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两个判决书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指向有异议,诉讼费是侵权产生的,不属于合同范围,执行费是由于原告不履行责任而产生的,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应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并未向原告说明,车是销售公司代为办理的保险,整个条款原告未见过。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8日,原告运通公司为豫x牵引车以及豫x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某、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牵引车的保单号为PDAA(略),挂车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0月9日到2008年10月8日。《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的内容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8年3月21日,原告买某雇佣的司机张沙沙驾驶豫x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在焦克路X村加油站西70米处和豫x号昌河车相撞,造成了李某戊民、张长春、窦永利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于2008年3月25日认定:一、张沙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并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某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某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某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某戊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张长春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四、窦永利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买某赔偿x.16元,原告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运通公司支付了x元赔偿款、诉讼费和执行费3730元。原告向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的内容,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沙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被告免除保险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戊峰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村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经理。

原告买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沁阳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二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买某有一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车辆号为豫x和豫x挂。2007年10月8日,原告运通公司代原告买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了豫x牵引车以及豫x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牵引车的保单号为PDAA(略),挂车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0月9日到2008年10月8日。《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2008年3月21日,原告买某雇佣的司机张沙沙驾驶豫x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在焦克路X村加油站西70米处和豫x号昌河车相撞,造成了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买某预付了4万元赔偿款。就此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而引起了诉讼。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运通公司和买某承担x元连带赔偿责任(已付的4万元除外),并承担一审诉讼费686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直接赔付给事故受害人,但遭到被告拒绝。事故受害人申请执行后,原告运通公司支付了以上赔款及诉讼费,并承担了3730元执行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对事故受害人的责任应由被告理赔,但被告不予支付保险金,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x元+x元+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事故责任而承担的诉讼费6867元(3997元+2870元)和执行费3730元(1990+1740元);3、被告赔偿因其迟延支付上述款项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以上合计金额x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算至给付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中被确认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6条第7项规定,属免责事由,故要求保险金无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执行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诉讼费和执行费是否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3、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3、买某身份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行驶证;5、挂靠协议1份,以上证明二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6、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7、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123、124、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1049、1050、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8、和解协议、收某、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各2份;9、诉讼费票据2份;10、执行费票据2份,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3月21日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买某事故发生后预支x元,二原告还应承担x元赔偿责任,原告运通公司在执行中已经向受害方赔偿了x元,并支付了6867元诉讼费和3730元执行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与准驾车型不符,按无证驾驶对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名称不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两个判决书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指向有异议,诉讼费是侵权产生的,不属于合同范围,执行费是由于原告不履行责任而产生的,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应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并未向原告说明,车是销售公司代为办理的保险,整个条款原告未见过。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8日,原告运通公司为豫x牵引车以及豫x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某、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牵引车的保单号为PDAA(略),挂车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0月9日到2008年10月8日。《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的内容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8年3月21日,原告买某雇佣的司机张沙沙驾驶豫x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在焦克路X村加油站西70米处和豫x号昌河车相撞,造成了李某戊民、张长春、窦永利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于2008年3月25日认定:一、张沙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并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某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某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某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某戊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张长春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四、窦永利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买某赔偿x.16元,原告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运通公司支付了x元赔偿款、诉讼费和执行费3730元。原告向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的内容,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沙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被告免除保险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戊峰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