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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夏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X路。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夏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于2009年3月1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邑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2日,原告的亲属李二变经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冯翠侠在被告处办理了国寿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李二变,保期20年,年交保险费5O0元,基本保险金为x元。该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由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O08年8月12日20时李二变驾驶的摩托三轮车行走至夏邑县X路玉米加工厂门口时,被追尾而来的陈乾酒后无证驾驶的一辆轿车碰撞,致李二变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李二变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李二变在与被告签订该保险合同时,被告的业务员为方便开展保险业务,未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告知投保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李二变与被告夏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对其保险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被保险人应享有的基本保险金的8倍为x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李二变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虽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但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应认定原告的死亡与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故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对本案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O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夏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业务员与投保人李二变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发生法律效力。2、投保人李二变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李二变死亡与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及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投保人李二变死亡与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李二变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李二变依约交纳保险费后,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本案中,保险投保单上并不显示责任免除条款,客户保障声明中也不显示。虽然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该免责事由系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而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就有关免责条款在保单上进行了提示,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认定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李二变无证驾驶车辆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李二变无证驾驶摩托车因其他肇事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李二变无事故责任,其无证驾驶与保险事故无关。因此,保险公司无理由拒赔。上诉人称李二变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对其保险金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赔付被保险人应享有的基本保险金的8倍为x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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