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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吕某某、任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张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该服务部负责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某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吕某某、任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张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告吕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告张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5月7日20点左右,申请人乘坐赵某超驾驶豫x号轿车,当行至许昌市X路与io河路交叉口,与吕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左眼眶爆裂性骨折、左眼挫折性神经病变及脑震荡、枕部头皮挫伤。后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并建议“左眼行眶骨骨折修复术”。修复手术费用经许昌重信法医鉴定所鉴定为3万元,另受害人原告无需配置残疾用具。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许昌万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163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6575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元。被告安邦保险许昌服务部、许昌人保公司和联合保险许昌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某某、任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吕某某、任某某已经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请求过高。肇事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吕某某、任某某。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许昌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20时4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某超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致吕某某和乘坐豫x号轿车的赵某、薛文、冯新雨、闫振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5月18日,许昌公安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某定,吕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超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设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薛文、冯新雨、闫振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眶爆裂性骨折,左眼0.04,2007年9月29日,经法医鉴定赵某左眼的损伤,属9级伤残。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163天,花医疗费4720元,花交通费700元。原告赵某在事故发生时在许昌迎宾馆有限责任某司工作,其误工费按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7年9月28日。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人的月工资额为1233元,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某后期治疗费需要x元。吕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任某某。2006年9月,任某某在安邦保险许昌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期限1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赵某超驾驶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赵某超系张某某的雇佣司机。2005年12月1日,张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2006年11月,张某某以许昌万里公司的名义,在许昌人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期限1年。其中每人责任某额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许昌市魏都区友谊酒店证明一份、许昌迎宾馆有限责任某司证明二份(复印件)、(2007)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护理人员证明、工资单三份、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保单复印件一份、公证书一份、合同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某定,被告吕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吕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在安邦保险许昌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赵某超驾驶车辆豫x在许昌人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原告赵某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10元×163)、营养费1630元(10元×163)、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375元(x元÷12÷30×144)、护理费6699.03元(1233÷30×163),按照原告起诉6575元、残疾赔偿金x元(x.05×x%)、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即x元,其中x.2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许昌服务部赔偿,剩余x.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8元由被告吕某某、任某某连带负担;下余x.x%即x.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许昌人保公司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张某某和许昌万里公司不宜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赵某的医疗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1630元、护理费657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即x元,其中x.2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赔偿,剩余x.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8元由被告吕某某、任某某连带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xp98!%即x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赵某负担200元,被告吕某某和任某某连带负担17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施某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应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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