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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司某某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X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豆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19日,被告司某某收到杨某某现金x元整,并出具收条一份。2、2007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款x元整;200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存款x元;2008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款x元整。3、被告王某某、司某某系夫妻关系,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被告王某某对2007年10月18日、2008年2月21日的转款凭条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6日的存款凭条及调取的存款凭条证实200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存款x元。被告司某某对2006年12月19日收条予以认可。对收到以上款项,被告王某某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是原告还被告修高速绿化的一个担保款,第二次开庭时辩称是原告借被告40万元。被告司某某辩称收条是因双方有工程上的往来,但不能说明具体内容。二被告所述不能说明取得68万元的合法根据,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对原告要求支付的2008年5月1日至起诉日2008年12月12日的利息应按活期利息计算,按年利率0.36%,利息应为1515.7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依据(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1515.7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存在着工程合作关系,共同出资注册了“河南宏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诉称的68万元“借款”或“不当得利”就是由此种关系引发的,其中的40万元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王某某的姐姐王某玲的,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将此笔钱打给王某某系还给王某玲的,对此,还有被上诉人杨某某给王某玲打的利息欠条为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成立“河南宏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做公路绿化业务。2006年1月5日,河南省豫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权上诉人司某某为该公司某理,代表该单位进行阿荣旗至深圳高速安阳段项目工程AYLH-04合同段的投标活动中,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被上诉人杨某某为河南省豫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目经理,负责技术方面和一般管理。2006年1月18日,上诉人司某某签署投标书和“资金承诺书”,承诺为实施本合同工程将投入不少于50万元的资金,2006年2月14日中标。2006年2月22日,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河南省豫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项目经理与安阳黄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某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x元。2006年6月14日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某玲壹拾万元整(原借款利息)”,王某玲系上诉人王某某姐姐,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杨某某认可向王某玲借过钱,并称已还。王某玲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司某某为承包“安阳段项目绿化工程”多次向其借款,转存到王某某帐户的40万元钱就是归还的其原借款。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的两次开庭时均未到庭。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杨某某起诉称上诉人王某某、司某某因做种子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68万元,在审理期间又称上诉人家盖房子向其借款,继而以不当得利请求上诉人予以返还,诉称、请求不一,均缺乏相应证据,“借款”与“不当得利”是不相同的。鉴于被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司某某有工程来往,并且与王某玲发生过借贷关系,至今被上诉人杨某某还欠王某玲原借款的利息10万元整,被上诉人杨某某也认可向王某玲借过款,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两次开庭时均未到庭,其代理人在庭审时亦不存在对68万元款项诉称不一的事实,因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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