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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源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源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源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源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冠强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所有的豫x轿车与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该保险单号为x。原告如期缴纳了保险费合计1800元整。该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09日至2007年10月08日;同时又签订了一份保险号码为x的保险(单)合同,该原告如期交纳了含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费4727.52元。该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09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0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驾驶人员陈小东在2006年112月10日18时许,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栏桂公路X路口处撞在发生事故停在路上梁轻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豫x轿车乘坐人陈华、卢静雯、杨志刚和豫x乘车人汤凤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2月21日做出了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王冠峰、赵建立二位警官具体经办)该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人员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轻坡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华、卢静雯、杨志刚、汤凤琴无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案,被告方也于2006年12月10日及时出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和后来对该事故受伤人员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进行了审定,但定损和审定有失公平。期间,该事故处理部门委托许昌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两辆车进行了定损,(x元+1831元)。被告方就连有失公允的赔付长达近两年也不予支付。原告方疲于奔波,但原告就是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该车辆强制保险费、三责险车辆保险费、三责人员保险费共计x.36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合法有效,保险事故的理赔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二、就车辆豫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就赔偿的事项和程序作出说明。三、原告诉称答辩人拒不理赔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其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

原告许昌源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X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证明原告与本案的法律意义的关连性和一致性以及经营范围。被告无异议。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购置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保险条款、出示原告在被告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出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以上保险缴费的发票,证明一、原告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置的强制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与被保险的法律关系。二、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牌号为:豫x,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车。三、证明保险费合计1800元及理赔数额。四、证明该保险单保险期为2006年09月起至2007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五、证明原告已严格履行该条款,履行了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以下异议:一、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交强险部分及,车辆损失险部分,原告违反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出示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车辆豫x车辆驾人陈小东的驾驶证、行车证及相关手续,(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出示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第四组证据、公安交警处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的现场部分照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第五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经及时告知被告并告被告要求出险,被告已经拍工作人员查勘出事现场。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并未书面通知被告,原告的该份出险通知书,没有显示报案时间,所以原告并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对查勘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经电话报案后出的现场,并不是经原告书面通知。原告出示第六组证据、汤凤琴受伤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每日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出示被告方对汤凤琴于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医疗费用的审核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汤凤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目的有异议:一、该证据仅能证明汤凤琴花费医疗费652元,住院时间为4天,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及护理人数,并没有医疗的相关证据证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原告该部分费用如果赔付给汤凤琴本人,应当出具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出示第七组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认为从两份证据协议中不能证实该协议已确定履行。该调解协议是调解当事人各方意见表示结果,对当事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出示第八组证据、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证、许县价交鉴字-06-X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许县价交鉴字-07-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对出事车辆财产损失做出认证的机构、人员具有资证和资格,并证明车损的价格,被告对资质证无异议,但对两份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出示第九组证据、修理豫x车辆支出的相关费用发票及豫x车辆残损部分的相关照片,被告对发票有及照片均有异议。原告出示第十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索赔申请书一份,被告认为索赔申请书不显示已经送达给被告。

被告出示第一组证据、交强险保单、投保单、条款,证明对汤凤琴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出示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条款、批改申请、批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条款的相关内容。被告出示第三组证据、机动车核损单一份,证明该保险车辆经被告审核,实际损失为x元左右。原告以以上三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为由拒绝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轿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保险单号为x。原告如期缴纳了保险费合计1800元整。该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09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0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又签订一份保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09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0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如期交纳保险费4727.52元。2006年12月10日18时许,原告的驾驶人员陈小东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栏桂公路X路口处撞在发生事故停在路上梁轻坡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豫x轿车乘坐人陈华、卢静雯、杨志刚和豫x乘车人汤凤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2月21日做出了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人员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轻坡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华、卢静雯、杨志刚、汤凤琴无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案,被告方也于2006年12月10日及时出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和后来对该事故受伤人员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进行了审定,但原告方并未对定损数额进行认可。在此期间,该事故处理部门委托许昌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两辆车进行了定损,对豫x车辆的定损价格为1831元,对豫x车辆的定损价格为x元,2007年7月3日,在交警部门的支持下,陈小东、梁轻坡和汤凤琴达成协议,由陈小东承担经济损失的80%,梁轻坡承担经济损失的20%,扣除责任陈小东赔偿汤凤琴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836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被告不予赔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等虽然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实际赔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方承担经济损失的80%,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且与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并不相悖,因此,被告应按照该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0%。因此,原告起诉金额并未超出被告实际应赔付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源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x.36元。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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