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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刘××。

被执行人袁××。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执裁字第××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生效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已冻结财产,在未有解除冻结手续前,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使用、转某、变卖等。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被执行人袁××在其公司债权已被法院冻结,在未收到法院解除冻结手续前擅自将已冻结财产支付,法院向其下达《限期追回冻结财产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相关部门的会议纪要可作为支付依据而要求法院撤销《限期追回冻结财产通知书》及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复议人在法院冻结裁定作出后所支付的工程款是应区政法委主持召开的协调会的决定而支付的。执行法院有人参加了该协调会,虽没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自始至终没有发表不同意见,更没有对会议要求申请复议人支付上述款项提出反对意见。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刘××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以(2009)天民初字第××××号立案受理后,即作出(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袁××(略)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制作了(2009)天民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9年10月16日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了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袁××在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略)元予以冻结至2010年10月15日(后变更冻结至2010年4月15日)。

(2009)天民初字第××××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刘××于2010年1月21日向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心区人民法院同日以(2010)天执字第×××号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于2010年4月8日去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其法定代表人李×谈话中得知,执行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在该公司冻结的袁××的220万元(含另一案件冻结的110万元)由该公司擅自支付给了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执行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0)天执字第×××号《限期追回冻结财产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将已被擅自支付的110万元如数追回,并向执行法院缴纳;如未能追回,将由该公司在擅自支付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天心区X区政法委、派某、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及承办(2009)天民初字第××××号借贷纠纷的法官等参加的协调会,会议内容是解决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事宜。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在2010年1月20日完成向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220万元;因款项已被法院冻结,付款后,由法院组织协调完善解冻事宜……。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法院已冻结的财产,未经法院解除冻结手续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另作他用。而申请复议人在明知该案执行款项被执行法院冻结,法院没有解除该款项冻结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款转某支付给他人,执行法院责令申请复议人限期追回该款项正确,应予支持。申请复议人认为相关部门的会议纪要可作为转某支付的依据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熊孟良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黄忠立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芬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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