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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亿彩墙体材料公司(伏道乡X街老批发市场)院内,未经供电部门许可擅自绕越供电企业计量装置,自己在室内安装电能表盗窃电量达x.9度,经汤阴县电业局鉴定价值9020.64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价格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亿彩墙体材料公司(伏道乡X街老批发市场)院内,未经供电部门许可擅自绕越供电企业计量装置,自己在室内安装电能表盗窃电量达x.9度,经汤阴县电业局鉴定价值9020.645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10月份,其将亿彩墙体材料公司的房间租给了省火电二建筑公司工人居住,让伏道四街的岳XX接的分表,他们按分表的数字给我交电费,分表是新表,从零开始,我每月按公司的电表向电管所交费。当时接分表时,没有通过电管所的人。

2、证人苏XX的证言,2009年9月9日,其和于XX到张某某的批发市场抄电表时,发现有两根电线直接从空气开关接了出去,未经过我们安装的电量表,知道张某某偷电了。电表上显示数字为x.9度,我们向伏道供电所所长报告了此事,并打了110报警。

3、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其和苏XX去抄张某某电表时,发现他偷电之事。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河南火电第二建筑公司的职工租其批发市场的房子居住,其和丈夫张某某都不懂电工方面的知识,李X福给我们提供了一块新电表,从零开始,我们让岳XX接线,将八个房间的旧线全部拆除,重新部置新线,后听苏XX说我们偷电了。

5、证人岳XX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让我从他批发市场西屋最北边一个闸刀下面接电,往南的七、八个房间接了电线。

8、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让我找个电工将他房内的电线整理一下,我就找到岳XX,岳XX将西屋内的电线整理了,没见他把屋内的电线往电表上接。

9、证人李X福的证言,证实其租住了张某某10个房间,我给他买了一块新电表,我们按电表的数字向张某某交电费,线是张某某找人接的。

10、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日,我们住在张某某的房内,按电表上的数字向张某某交纳电费,2009年9月9日张某某被发现偷电时,电表数是x度。

11、汤阴县电业局及伏道供电所证明,证实其所职工杨建峰、苏XX、于XX等人在抄张某某电表时,发现该用户绕越供电企业计量装置用电,自己在室内安装了一块电能表,盗窃电量x.9度,按规定该用户应执行非居民用电,电价单价为0.755元/度,共计价值9020.645元。

12、张某某正确接线图与现场接线图。

1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电能表清单。

14、张某某收、交电费对比单。

15、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

1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电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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