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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管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负责人仇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昌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下午,原告等人共同乘坐张ⅹⅹ驾驶的豫ABTⅹⅹⅹ号轿车,沿黄某大堤由西向东行使至大河路办事处李某河村口东约一公里处时,被告冬某某驾驶的豫AGHⅹⅹⅹ号轿车沿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迎面驶来,在撞上一辆电动车后,又撞到原告乘坐的车辆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冬某某未答辩。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30日14时30分,被告冬某某驾驶归徐刚强所有的豫AGHⅹⅹⅹ号轿车沿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至新城街X村口东约一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张ⅹⅹ驾驶的豫ABTⅹⅹⅹ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豫ABTⅹⅹⅹ号车的原告受伤,乘坐在豫AGHⅹⅹⅹ号轿车上的徐ⅹⅹ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徐ⅹⅹ不负事故责任。豫AGHⅹⅹⅹ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8月26日期间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x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8日原告又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84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因此事故,原告尚有损失如下:误工费x元、护理费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0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x元,该款已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票据、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冬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冬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由被抚养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参加诉讼,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冬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84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剩余x.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929元,原告负担948元,被告冬某某负担2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朱惠晓

审判员郭瑞敏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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