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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0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X村建安楼X门X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吸食冰毒。

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胡某、高某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实现表现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高某证言,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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