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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与被告吴某、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某化。

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某与被告吴某、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7月25日向被告吴某、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翟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吴某、徐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16日晚,原告在焦作市体育馆内北侧散步时,由于二被告带的两只狗没有拴绳,扑向原告,使原告受到惊吓,摔倒在地,致使原告腰部第三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头部也受到了一定撞击。原告当晚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在门诊拍片化验共花费442元,后又住(略),住院期间共花费4325.22元。其中某保报销1871.45元,自费2453.77元。住院期间看护人员餐费共计704元。出院后医生要求原告绝对卧床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共卧床85天,需要看护人员3人,看护费共计5950元。原告自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9月13日请假,单位扣除原告误某2095元。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51.47元、看护费5950元、看护人员餐费704元、误某2095元、营某1800元,交通费210元、打印及复印费20元,共计x.47元;2、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某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某事实存在;2、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和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某嘱绝对卧床两个月;3、医疗费三份、山阳区医保病人费用结算单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焦作市信力大中某推拿证明一份、焦作市王某士林卫生院收费单一份、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4、收条三份,证明陪护费;5、出租车票据21张,证明交通费;6、定额发票两张,证明复印费;7、焦作市第十七中某证明一份、绩效工资表两份、课时某资奖某明细表一份、暑假绩效工资表一份、暑假出勤工资表一份、中某、国庆奖某领取表一份、教师节奖某领取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误某。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和证据3中某住院收费票据、2009年6月16日门诊收费票据、山阳区医保病人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真实、合某、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某2009年9月29日门诊收费票据、焦作市信力大中某推拿证明、焦作市王某士林卫生院收费单和药费发票,没有医院相关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陪护费,陪护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情需绝对卧床休息,故认定陪护人员需要两人,陪护时某为88天,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陪护费的数额应以原告的诉某请求为准;证据5交通费票据数额较大,不符合某际花费,本院不予全部认定,酌情认定100元;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吴某在焦作市体育馆遛狗,原告翟某因受狗惊吓,摔倒在地。原告当天被送到焦作市人民医(略),被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当天原告在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42元。从2009年6月19日至7月15日,原告共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4325.22元,其中某人自费2453.77元,医保报销1871.45元,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绝对卧床两个月。2009年8月27日,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其单位共扣除其绩效工资、奖某、福利、课时某贴等共计2095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承担原告除报销以外的全部医疗费,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吴某在该担保书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担保书中某明的全部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饲养的狗对原告的身体构成侵害,对此,被告吴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支付误某、陪护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对于符合某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护人员餐费、营某、打印及复印费的诉某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承担原告除报销以外的全部医疗费,故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2895.77元,被告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陪护费3465元、误某2095元、交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某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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