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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4-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88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旭东,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7日,系成都市金牛区金典音像制品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汇,四川成都天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侵犯录音录像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旭东,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文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音像制品《龙威》VCD(ISRC码(略)-X-X-X/V.J9)在中国境内的独家发行权。被告高某某在其经营的成都金牛区金典音像制品商店(以下简称金典音像)内大量销售了未经原告许可发行的《龙威》VCD。被告销售上述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拥有的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华西都市报》或《成都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高某某的主体资格,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2003年6月24日,广东省文化厅出具的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一份。

3、2003年9月4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金牛分中心出具的金典音像“工商信息资料咨询”材料一份。载明:金典音像由高某某个人经营,经营地点为(略),经营音像制品零售。

4、2002年,金典音像“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一份。

原告为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音像制品享有发行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5、2003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文化部)出具的“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为像(略))一份。载明: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为《龙威》、文像进字(2003)X号;进口单位是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出版社),发行载体是VCD/DVD,版权提供单位是北京鼓掌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掌公司)。

6、2003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影视作品)”(NO.(略))一份。载明:作品名称是“龙威”(香港),出版单位是辽宁出版社,出版形式是VCD、DVD,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7月29日止。

7、2003年8月15日,辽宁出版社出具的“销售(发行)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鼓掌公司销售(发行)音像制品《龙威》VCD((略)-X-X-XV.J9)。

8、2003年8月15日,鼓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协议”一份。载明鼓掌公司授权许可原告《龙威》VCD及DVD之大陆地区专有加工复制、发行、销售、租赁权。

9、2003年8月18日,鼓掌公司出具的“销售(发行)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原告独家销售其发行的音像制品《龙威》VCD((略)-X-X-XV.J9)。

10、正版发行的《龙威》VCD一张。封面载明:飞仕影音,封底载明:辽宁出版社出版,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独家发行。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未经其许可发行的侵权音像制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1、2003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从四川省文化厅调取的2003年8月25日四川省文化厅“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共两页)一份。载明:金典音像进了盗版《龙威》光碟一桶即24包,销售了18包,无法说明该光碟的来源。

12、2003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从四川省文化厅调取的四川省文化厅于2003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川文存字(2003)第X号)一份。载明:因涉嫌经营违法音像制品,对金典音像的《龙威》30本予以登记保存。

13、2003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从四川省文化厅调取的由四川省文化厅于2003年8月25日封存的被告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龙威》VCD一套两张及其封面和封底各一份。

14、2003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从四川省文化厅调取的由四川省文化厅于2003年9月21日出具的“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川文罚字(2003)第X号)一份。载明:当事人是金典音像,其单位负责人是高某某,金典音像被查证有违法经营音像制品的事实,予以警告和没收违法音像制品30本的处罚。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略)元,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5、2003年11月12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1份。载明:经营项目为律师服务费,金额为2500元,付款单位是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某辨称,对原告享有上述《龙威》VCD的专有发行权和销售了未经许可发行的侵权《龙威》VCD的事实无异议。但只销售18包,每包5套碟,共90套。原告主张的被告大量销售与事实不符,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愿意补偿原告600元并当庭道歉;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3年8月7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载明出版单位辽宁出版社,作品名称龙威,以上作品授权出版合同予以登记。2003年8月15日文化部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辽宁出版社,版权提供单位鼓掌公司,节目名称《龙威》。同日辽宁出版社给鼓掌公司出具《龙威》发行委托书。2003年8月18日鼓掌公司向原告出具《龙威》发行委托书。同月28日鼓掌公司与原告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许可原告在大陆地区享有《龙威》国语电影VCD及DVD录像制品的独家加工复制、发行、销售、租赁权。

二、2003年8月,被告销售了未经原告许可发行的侵权《龙威》VCD。2003年9月21日四川省文化厅对金典音像作出了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30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及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一、《龙威》音像制品发行权的归属及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销售(发行)委托书、版权许可使用协议、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以及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和在辽宁出版社合法出版的《龙威》VCD上注明的“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的字样,可以认定辽宁出版社已就该VCD的发行权,同意了鼓掌公司对原告的转委托。因此,原告享有《龙威》VCD在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可以对高某某提起诉讼。

二、被告行为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规定,发行权人享有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未经发行权人许可而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权音像制品,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及自己的实际损失且对被告在四川省文化厅“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中对销售数量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5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权利类型为发行权、作品类型为VCD光碟、被告不能说明侵权音像制品来源、侵权时间及行政没收的音像制品数量等因素,决定给予原告7000元的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向原告移交并销毁侵权产品,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现持有《龙威》VCD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公开在报纸赔礼道歉,因被告在本案中侵害原告的发行权,未涉及原告的人身权,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手段,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享有独家发行权的《龙威》VCD。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某某赔偿广东飞视影音有限公司7000元。

三、驳回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元(已由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预交),由高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曾英

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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