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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龙泉民初字第1321号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龙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司”),住所地龙泉驿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曼莉,四川成都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成都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实业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X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成都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建司与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波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7日、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曼莉、童娟,被告长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任国强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建司诉称,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成都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平安镇X村X组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工程承包价格为430元/m2,工程税金与施工管理费由被告方负担。同时约定违约方按工程款的5%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交纳了保证金(略)元,并按期履行完合同,于2003年2月18日向被告方交付了房屋。2003年4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后协议总工程造价为(略)元。被告承诺在交房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方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略)元,尚欠工程款(略)元未付。另欠税金(略)元(其中营业税(略)元、城建税4620元、教育费附加1980元、企业所得税(略)元、个人所得税(略)元),欠施工管理费(略)元(其中定额管理费3080元、现场管理费(略)元、企业管理费(略)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剩余工程款(略)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给付税费合计(略)元,判令被告依约付给违约金(略)元、退还保证金(略)元。

被告长宇实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业主是成都龙泉四方休闲庄,被告方不拥有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也不拥有该项工程建设开发权。原告与四方休闲庄在2002年9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与成都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被告长宇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即使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在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因为原告没有完善向被告交付的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使涉案工程无法通过质检,影响涉案工程产权的办理工作。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原告与被告方在2002年4月30日合同中约定工程税金与施工管理费由被告方负责交纳,意思是要求被告方作为发包人对工程税费进行代扣代缴,没有约定由被告方承担承包方因承揽工程而发生的税费。即使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应纳的税费,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任何税费,其要求被告方付给工程税费亦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工程产生的税金等费用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成都龙泉四方休闲庄(以下简称“四方休闲庄”)系梁某某在2000年6月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02年4月,梁某某与黄某桥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成都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居房产公司”),梁某某占公司60%股份,黄某桥占公司40%股份,梁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2003年2月17日,玉居房产公司经相关机关核准,更名为成都长宇实业公司。黄某某系被告长宇实业公司总经理。

2002年4月5日,梁某某与黄某某以四方休闲庄名义收取原告平安建司交付的龙泉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略)元,收款收条载明保证金在工程修至1—X楼时退还,陈吉华作为平安建司的经办人在收条上签名。2002年4月30日,四方休闲庄与玉居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四方休闲庄将其资产交由玉居房产公司经营管理,债权、债务由玉居房产公司享有和承担,并将协议报龙泉驿区房管局审查备案。同日,玉居房产公司与平安建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建筑面积约5000余平方米,包工包材料工程承包价格为430元/m2,计算面积以房管局办证为准(车库在内),车库后面不足2.2米的部分按实际发生的加20%管理费计算。主体施工期间玉居房产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略)元,主体完工后三个月支付工程款(略)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十三条对税金与建筑施工管理费专条约定“税金与施工管理费由甲方(玉居房产公司)负责交纳”。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方按工程款的5%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之前交纳的保证金(略)元在修至1—X楼时由玉居房产公司退还。平安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施工方代表陈吉华与玉居房产公司的代表黄某桥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分别加盖了两单位公章。2002年7月前后,工程开工建设。为备案建筑施工合同并办理施工许可证,2002年9月23日,四方休闲庄以发包人名义与平安建司对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A、D栋工程用“玉居商住楼”作为工程名称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平安建司为工程承包人,建筑面积(略),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中标价暂定(略)元,并先后将该合同报龙泉驿区建设局和龙泉驿工商局备案。2003年春节前后,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竣工。2003年2月18日,长宇实业公司以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开发商的身份与平安建司签订交房协议书,协议载明经监理单位及建设方代表在2003年2月12日对四方生态花园D栋工程检验,对工程质量予以肯定,一致同意验收合格。双方协商决定,平安建司直接将该楼房移交给长宇实业公司,以后由长宇实业公司负责到质检、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它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在长宇实业公司接收该工程后,平安建司将已完成的资料交给长宇实业公司,竣工验收时的资料由长宇实业公司负责完善,与平安建司无关。交房时间为2003年2月18日。对工程结算约定,原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量计算按照建筑行业的相关法规及标准进行,结算单价以原合同为准。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的结算同样按建筑定额计算。平安建司在交房当日将竣工结算报告交长宇实业公司审核,长宇实业公司在交房后七日内给予批复。同时约定,长宇实业公司从交房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平安建司,如长宇实业公司在三个月之内未将全部工程款付完,应依照相关法律承担违约责任。之后,长宇实业公司的股东黄某桥签收了平安建司提交的D栋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报告载明工程建筑面积5144.(略),合同单价430元/m2,工程价款(略).68元,变更设计增量部分工程价款(略)元,合计(略).68元。2003年4月4日,双方针对平安建司提交的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协商确定总工程造价为(略)元,长宇实业公司同时承诺退还平安建司保证金(略)元,建设方代表黄某某与施工方代表陈吉华在该协议上签名,加盖了长宇实业公司公章。

同时查明,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由玉居房产公司进行了销售,被告方先后付给平安建司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款(略)元。平安建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依法应交纳营业税(略)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620元、教育费附加1980元、企业所得税(略)元、个人所得税(略)元,税金合计(略)元。庭审中,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同意退还原告平安建司交纳的保证金(略)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四方休闲庄营业执照、玉居房产公司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2年4月5日保证金收条、四方休闲庄与玉居房产公司在2002年4月30日签订并报龙泉驿区房管局备案的协议、2002年4月30日《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02年9月23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2月18日《交房协议书》、《竣工结算报告》、2003年4月4日《(结算)补充协议》、龙泉驿区地方税务局龙泉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上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及其前身玉居房产公司与原告平安建司在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交房协议书、在2003年4月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结合四方休闲庄与被告长宇实业公司的前身玉居房产公司在2002年4月30日签订并报龙泉驿区房管局备案的协议,以及玉居房产公司、长宇实业公司向原告平安建司支付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款的情况,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对原告平安建司承建的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依法负有清结工程款的义务。就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而言,原、被告在2002年9月23日为备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需要而以四方休闲庄作为发包人、平安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未实际履行,并不影响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及其前身玉居房产公司与原告平安建司在2002年4月30日、2003年2月18日、2003年4月4日签订的相关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拘束力。被告长宇实业公司提交的四方休闲庄与玉居房产公司在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委托书,载明玉居房产公司系受托为四方休闲庄进行施工现场监督、验收并接管竣工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销售工程楼盘,其内容与四方休闲庄与玉居房产公司在2002年4月30日签订并报龙泉驿区房管局备案的协议书内容相悖,被告长宇实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委托书已对外披露,因此,本院对被告长宇实业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长宇实业公司是本案合格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其辩称不是案件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在验收合格并接收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在2002年4月30日约定的工程承包单价以及2003年2月18日约定的工程结算方案,针对原告平安建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对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包干工程款与原告平安建司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施工方代表陈吉华已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平安建司亦依据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尽管平安建司在协议上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平安建司要求被告长宇实业公司付给剩余的包干工程款(略)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四条和第五条对工程承包方式和承包价格作出了约定,第十三条又专条约定工程税金与建筑施工管理费由被告方负责交纳。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合同的目的、行业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的真实意思是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法定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施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在包干工程款外由建设方负担交纳。鉴于建设方没有代扣代缴工程相关税金的法定义务,被告长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委托其向施工人收取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法定税金,因此,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的原告平安建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长宇实业公司承担并交付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法定税金(略)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筑施工管理费”,究竟指何种管理费、金额多少、谁为权利的享有者,因双方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建筑施工管理费”系其主张的定额管理费、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平安建司关于“建筑施工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已于2003年2月18日接收其验收合格的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根据原、被告在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交房协议,被告接收该工程后,原告将已完成的工程资料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完善。被告从原告交房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则依照相关法律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被告长宇实业公司辩称其未按期清结工程款享有法定抗辩权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关义务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关于抗辩权的规定。被告长宇实业公司不按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违约方按工程款的5%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但在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交房协议中重新约定“如甲方(长宇实业公司)在三个月之内未将全部工程款付完,应依照相关法律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自200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平安建司要求被告按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新约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通常具有损害赔偿功能,原告平安建司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在支付违约金后再行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系重复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平安建司交纳的保证金(略)元,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在2003年4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庭审中承认归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平安建司工程款(略)元,并对前述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2003年5月1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限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平安建司四方生态花园商住楼D栋工程税金(略)元。

三、限被告长宇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平安建司保证金(略)元。

四、驳回原告平安建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诉讼保全费8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文波

审判员乐曦

审判员屈超玲

二00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伏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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