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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王某某、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公司安全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晓霞,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4日,肇事司机张保军驾驶豫x号货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经济开发区X街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航海路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锋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另一肇事司机张建平又驾驶豫x号货车逃离现场,造成王某锋二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某某受伤,肇事司机张保军弃车逃逸。2004年9月29日,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勘察认定:肇事司机张保军、张建平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锋与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豫x号货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交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某。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分别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如下:一、(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交运公司赔偿原告x元。二、(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交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从2004年2月24日至2004年8月3日);误工费5617.16元(从2004年2月24日至2004年8月3日);护理费8202.2元(从2004年2月24日至2005年4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12.5元(从2004年2月24日至2005年4月24日)。(该院在(2004)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先予执行被告交运公司的医疗费x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误工费6865.4元;护理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7.5元。三、2007年4月10日,(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误工费x元(从2005年4月24日至2006年10月31日);护理费x.1元(从2005年4月24日至2006年10月31日);营养费6510元(从2004年2月24日至2005年12月6日);伙食补助费2260元(从2005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6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一次残疾用具费(包括维修费及安装期间的费用)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交运公司对上诉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3月16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右创伤性马蹄足跟腱延长踝关节、距舟关节融合及前足畸形关节成形手术,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51元,出院医嘱中载明:不适随诊,加强营养。

另查明,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07年1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致残后现是否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人数及费用、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8月10日,该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一级护理依赖需专人护理一人;2、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因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时提出原告在鉴定时隐瞒其已经安装假肢的事实,请求重新鉴定,2008年12月8日,该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为二级护理依赖需专人护理一人;2、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原告起诉的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后被吸收合并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司机张保军、张建平违反道路运输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作为二肇事司机的雇主,系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运公司系该车辆的管理者和受益者,在对该车的经营管理中收益,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应对该车辆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医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x.5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0天,共计6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50元,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及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酌定为800元。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并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用支持一年,即依照10元/天计算365天,共计3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主张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的权利,原告主张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26日88天的误工费5063.0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上述起诉数额无重复起诉内容,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x.73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专门护理一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依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该院综合原告的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合理期限为20年,因从2004年2月24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护理费用,原告已起诉并得到支持,故应当予以扣除,该院仅支持剩余期限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依据河南省200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年x元为依据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共计x.35元。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在法院2007年的诉讼中原告已放弃,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向法院四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起诉而多次中断,原告最近一次的判决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而本案于2008年3月10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被告交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x.87元,原告起诉多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二十九万六千二百二十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王某峰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七元,被告赵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千七百四十三元。

宣判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在2005年12月6日出院后就已稳定,其在洛阳正骨医院所花费用是被上诉人擅自就医扩大的损失,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26日的误工费5063.01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终身护理费用x.35元,违背事实和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7行将“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误写为“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洛阳正骨医院所花费用是否是被上诉人擅自就医扩大的损失,上诉人应否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情在2005年12月6日出院后就已稳定,其在洛阳正骨医院所花费用是被上诉人擅自就医扩大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该损失正确。关于被上诉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26日的误工费5063.01元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人身遭受损害向法院四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起诉而多次中断,被上诉人起诉最近一次的判决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而本案于2008年3月10日起诉,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2007年4月10日(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第7页第7行将“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误写为“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八十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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