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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

委托代理人蒋XX(系蒋XX之子)。

被告人吕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大队抓获。2009年8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以被告人吕X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吕XX与蒋XX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XX村吕XX的经销店内打扑克期间,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厮打,后蒋XX回家。吕XX自认吃亏,顺手从经销店内拿一把剔骨刀追上蒋XX,照其左侧后腰部扎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蒋XX所受伤害构成重伤。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没钱,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请求判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吕XX与蒋XX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XX村吕XX的经销店内打扑克期间,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厮打。后蒋XX回家途中,吕XX自认吃亏,顺手从经销店内拿一把剔骨刀追上在回家途中的蒋XX,照其左侧后腰部扎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蒋XX所受伤害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被致伤后,在原郾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8136.10元,花照像、文印费30元,在原郾城县XX大药房购药花费1896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170元。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XX供述:2001年12月17日19时左右,我和蒋XX在我村吕XX开的代销店打牌时发生争吵,我用剔骨刀向蒋XX腰部扎了一刀,将蒋XX扎伤,随后我就逃跑了。

2、被害人蒋XX陈述自己被吕XX扎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吕XX的供述相印证。

3、证人XXX的证言与被告人吕XX的供述、被害人蒋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与被告人吕XX供述、被害人蒋XX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2009年8月25日11时在日常巡逻至南阳市卧龙大桥北头时,见一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遂与交警一起对其盘查,经核实,该名男子为吕XX,在逃编号为x。

6、被害人蒋XX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0张,照像、文印收款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9张。

7、兰州XX广告有限公司证明:2001年12月18日至2002年1月30日蒋XX因其父被人扎伤住院请假,未发工资,在公司业务部月平均工资150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提取笔录、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有严重的过错责任,对致伤被害人蒋XX后不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外逃长达数年,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XX对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吕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以下费用:1、医疗费8136.10元、购药费1896元、照像、文印费30元;2、护理费585.73元(4454元/年÷365天×2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92.86元(4454元/年÷365天×24天×1人);4、误工费292.86元(4454元/年÷365天×24天×1人);5、营养费酌情处理3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虽兰州XX广告有限公司出据蒋XX请假护理其父,月工资1500元的证明,但没有出据领取工资表,本院不予采纳,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支付其父蒋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附带与事诉讼原告人蒋XX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法庭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其有作伤残鉴定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表示放弃,故对此请求也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吕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各项费用x.5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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