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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同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成都绿松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谢某等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3-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75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金同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71蓝光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成都金同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钟明德,四川成都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绿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安南福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金同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同公司)与被告成都绿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松公司)、李某某、谢某、郭某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7日、12月16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同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翁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钟明德,被告李某某、谢某以及绿松公司、李某某、谢某、郭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陶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同公司诉称,李某某、谢某和郭某分别于1996年和1999年到金同公司任职,三人分别任经理、出纳和业务员。1999年3月7日,李某某与谢某利用职务之便,由李某某出资5万元,谢某为绿松公司开具虚假购货发票,以谢某之母戢某某的名义,违法登记注册了与金同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绿松公司。金同公司与李某某、谢某和郭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但三人违约,与绿松公司共同使用了金同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侵权行为是:绿松公司成立后,被告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将金同公司的医疗器材以低于正常市价的价格批发给绿松公司,又操控金同公司从绿松公司以高于批发价的价格买进商品,致使金同公司损失利润8029。6元;李某某、谢某、郭某又利用职务之便,将金同公司长期形成的销售网络披露给绿松公司。绿松公司在绵阳天成大药房销售(略)元,牟利6889。37元,在成都同仁堂销售(略)元,牟利(略)。01元。庭审中,金同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侵权行为具体是指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诉状中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具体是指李某某、谢某和郭某向绿松公司披露使用欧姆龙电子血压计正常价格和特价单信息的行为;其诉状所称的销售网络具体是指金同公司向其客户绵阳天成大药房和成都同仁堂供货,而非在客户处设点经营;其诉状中所称的绵阳天成大药房就是其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四川天诚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的价格同行知道,但不为公众所知悉;劳动合同中第十条规定的保密事项具体是指劳动合同的第九条。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四被告赔偿金同公司侵权损失(略)。98元。

金同公司为证明其与李某某、谢某、郭某的劳动关系及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金同公司向三人支付了保密费,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9年5月28日、1999年6月29日和1999年,金同(广州)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同公司)分别与李某某、谢某和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李某某、谢某和郭某三人的职务分别是成都分公司经理、出纳和业务员。三人在合同期内和解除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广州金同公司应给予三人经济补偿分别为每月150元、50元和50元。

2、1999年7月28日至1999年11月29日,金同公司的“工资表”5份,其中1999年7月28日的工资表载明:李某某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850元;谢某基本工资400元,岗位工资600元,另有50元未列明项目;郭某基本工资400元,岗位工资300元。三人分别在工资表上签字。

金同公司为证明天诚公司、成都同仁堂是其客户名单,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特价单信息是其拥有的经营信息,上述经营信息均是其商业秘密,主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3、(1)2003年5月27日金同公司的“证明”1份,载明:根据我公司财务凭证记载,在2000年我公司与天诚公司有氧立得剂、康祝拔罐1X6、1X12的业务。(2)1999年天诚公司写明子细目是成都金同新产品销售的“明细分类帐”3张。(3)2000年7月10日销货单位为金同公司、购货单位为天诚公司、劳务名称为血压计且写明金额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四川省成都市增值税发票专用销货清单”各1张;2000年5月15日销货单位为金同公司、购货单位为四川兴力达百货有限公司、劳务名称为血压计且写明金额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00年5月15日销货单位为金同公司、购货单位为天诚公司、劳务名称为血压计且写明金额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四川省成都市增值税发票专用销货清单”各1张;2000年8月8日销货单位为金同公司、购货单位为天诚公司、劳务名称为血压计且写明金额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四川省成都市增值税发票专用销货清单”各1张。

4、(1)2003年3月31日,成都同仁堂出具的“关于绿松公司与同仁堂食品柜业务往来的情况说明”;(2)1998年9月9日、1999年2月12日销货单位为金同公司、购货单位为成都同仁堂、劳务名称为血压计且写明金额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3)成立于1999年5月5日的绿松公司的“营业执照”。

5、2000年12月26日销货单位为北京金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位为金同公司、劳务名称为血压计且写明数量、单价、金额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6、2001年1月15日的“商业零售发票”2张;2001年1月15日、2001年1月17日的收款人为金同公司的“银行进帐单”2张;2001年1月15日的“出库单”1张。

7、2001年2月14日销货单位为金同公司,购货单位分别为北京金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金同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同医保中心,劳务名称为血压计,数量分别为100台、50台、300台,单价均为(略)。81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

被告绿松公司辩称,绿松公司没有侵犯金同公司的商业秘密,金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诉争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至于虚假注册,开具假发票,金同公司无权追究绿松公司的法律责任;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的价格不是商业秘密,并且没有采取保密措施。

被告李某某、谢某和郭某辩称,三人没有侵犯金同公司的商业秘密,金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诉争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至于虚假注册,开具假发票,金同公司无权追究三人的法律责任;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的价格不是商业秘密,并且没有采取保密措施。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李某某、谢某和郭某在金同公司工作的时间分别是1996年9月至2001年9月、1996年9月至2000年12月和1999年4月至2002年5月,三人的职务分别是经理、出纳和业务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绿松公司、李某某、谢某和郭某对金同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1、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广州金同公司,而非金同公司,且该合同中也仅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而非保密协议。李某某、谢某和郭某虽与金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工资表并不能证明金同公司向三人支付了保密费;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金同公司与天诚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不能就此认为是金同公司的商业秘密;对证据材料4中的(1)(2)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反映的是绿松公司的信息,增值税发票只是金同公司的财务信息,而非经营信息,且该2份增值税发票是在绿松公司成立之前开出。对证据材料5-7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的价格很多公司均知道,且金同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不是商业秘密。本院认为,金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广州金同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关系,故广州金同公司与李某某、谢某和郭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金同公司与李某某、谢某和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该合同中也仅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而非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从离开该企业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企业则向该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禁止不同于保密义务。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某一职业或生产某种产品,后者则是保护商业秘密。由于金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李某某、谢某和郭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标准,其所举工资表仅能证明三人领取了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而未体现出保密费的项目,故对证据材料1、2关于金同公司与李某某、谢某和郭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金同公司与李某某、谢某和郭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向三人支付了保密费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中,除成都同仁堂于2003年3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外,其他证据材料中载明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可以认定金同公司分别与天诚公司、成都同仁堂发生过购销血压计等医疗器械的事实,该信息属于金同公司的经营信息,天诚公司、成都同仁堂为金同公司的客户。关于证据材料3、4能否证明为金同公司的经营秘密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证据材料5-7,金同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的价格同行知道,故该价格信息应属公知信息,且金同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故不能支持金同公司的主张,对证据材料5-7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0年,金同公司向天诚公司销售过血压计等医疗器械;1998年、1999年,金同公司向成都同仁堂销售过血压计等医疗器械。

二、李某某、谢某和郭某在金同公司工作的时间分别是1996年9月至2001年9月、1996年9月至2000年12月和1999年4月至2002年5月,三人的职务分别是经理、出纳和业务员。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护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如果商业信息因没有保密措施而未处于独占状态,则不适合作为经营秘密的权利客体。采取保密措施,应要求权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包括保密的内容、方法、保密的义务主体等;二是保密制度应让保密义务人知晓或保密义务人应当知道存在经营秘密;三是保密措施在实际实施。金同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其经营信息制订了相应的保密规定,并已让李某某、谢某和郭某个人知晓,同时金同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三人支付了保密费。故对金同公司所举证据材料3、4属商业秘密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其主张金同公司与天诚公司、成都同仁堂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观点亦不予支持。金同公司认为,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的价格是其经营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本院认为,金同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的价格同行知道,故该价格信息应属公知信息,同时金同公司对该价格信息,亦未采取保密措施,故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对金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金同公司所诉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之一,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故本院对其余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不再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金同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其他诉讼费1324。3元,共计2405。3元,由成都金同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兵

代理审判员曾英

陪审员赵蜀健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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