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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因与毕某某、守某乙,中牟县第一高级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街西段。

负责人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守某甲,男,生于1958年2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守某乙,女,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守某甲,男,生于1958年2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中牟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守某乙,中牟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中牟一高)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毕某(男,生于1989年5月9日)是被告中牟一高0909班的寄宿制注册学生,是二原告的儿子。2008年3月14日,毕某在体育课上打篮球时不慎摔倒致伤头部,当时毕某牙出血并感觉头疼,毕某到中牟一高医务室治疗后坚持在校上课。后因病情加重,于2008年4月8日请假回家,回家当天二原告带毕某到中牟县中医院检查,结论是左额颗顶部慢性硬膜下出血。2008年4月9日,二原告带毕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确诊为:1、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2、硬膜下出血。当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二原告发出毕某病危通知单,并进行抢救。2008年4月10日22时20分毕某因血小板减少、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毕某死亡后,二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金扩30万元。另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中牟就其6820名注册学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4日二十四时,保险费x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总限额为x元,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中牟一高于2007年9月25日将保险费交给被告保险公司。2008年8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毕某脑外伤死亡为由,按照学生3伤害保险条款赔付给二原告保险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毕某在校就读期间意外摔伤头部后,被告中牟一高医务室为毕某治疗时对颅脑外伤的危险性认识不够,没有对毕某作全面检查,也未告知毕某到校外医疗机构作进一步检查,未将毕某受伤之事告知二原告,致使毕某硬膜下出血这一病变未能及时被发现,延误了治疗,从而导致毕某因颅内出血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中牟一高对毕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管理上的过错责任。被害人毕某虽是在校中学生,尚未走入社会,生活经验不足,但其受伤时已满18周岁,对其自身的伤病应有一定的判断,其对自己疾病的严重程度、危险性的认识不够而未及时去校外医疗机构及时检查、治疗,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牟一高称毕某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牟一高就其注册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角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据此,被告中牟一高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二原告不应直接要求其赔偿、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扣除免赔金额。毕某的死亡不但使二原告经济遭受损失,而且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二原告要求赔偿其因毕某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05元/年)、丧葬费x.5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总和),计x.xy69x%即x.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5元。扣除5%的免赔率为x.x%=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因毕某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等损失一十八万八千一百零五元六角五分;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第一高级中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校(园)方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被上诉人毕某某、守某乙与被上诉人中牟一高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该按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处理。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形成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侵权之诉的受害方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2、原审认定事实有诸多自相矛盾之处。原审法院一边认为被上诉人中牟一高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边又不对中牟一高承担多大责任进行审理,未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毕某某、守某乙要求被上诉人中牟一高赔偿的请求,也就是认定中牟一高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中牟一高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不知晓,保险合同关于赔偿是怎样约定的原审法院也是糊涂的,后来却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毕某某、守某乙x.66元。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毕某的死亡是由于其固有的疾病造成的。毕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毕某患有白血病,打蓝球致伤绝对不是其死亡的原因。被上诉人毕某某、守某乙的身份是农民,毕某的身份也是农民,对毕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毕某某、守某乙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了.x元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毕某某、守某乙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牟一高辩称,一审认定中牟一高对毕某的死亡负有责任是错误的,但判决结果是基本正确的,请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校方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其目的是对学生遭受的意外伤害进行赔偿,毕某在校就读期间意外摔伤头部后,被上诉人中牟一高医务室为毕某治疗时对颅脑外伤的危险性认识不够,未进行全面检查,也未尽到通知受害人和其父母的义务,贻误了治疗时机,中牟一高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和过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中牟一高与上诉人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由被保险人(中牟一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现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已经出现,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中牟一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不论是学校先对学生进行赔偿而后找保险公司理赔,还是保险公司直接对学生理赔,最终的理赔主体应是保险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程序。原审认定赔偿的数额为x.95元即为对双方的责任划分(7:3),因此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未确认和划分双方责任与事实不符。中牟一高应当赔偿二被上诉人毕某某、守某乙的损失为x.9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牟一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牟县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毕某某x.9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在x元的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中牟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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