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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彬,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林,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刘某某做铁矿生意,由刘某某购买铁矿加工成矿粉后销售。第三人刘某某购买矿石后,由张XX通过卜XX联系到东岗八角选矿厂(八角选矿厂系个人投资,无证经营,负责人为付某某),由付某某加工矿粉,当时口头约定矿石拉到选矿厂三天后开始加工。7月13日至7月24日刘某某将210吨矿石拉到被告付某某处时,付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开工,原告不能及时将矿粉卖掉,导致因价格下降间接损失5-6万元,直接损失1万元。同时210吨矿石应选精矿粉140吨,8月29日拉时实际只有92吨,少50余吨,价值6万多元,事情发生后第三人刘某某和被告付某某无法找到问题原因,只是写出证明来证明事件经过。原告认为被告付某某承担加工承揽责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某某作为受托人未尽心完成受托事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丢失矿粉的损失6万元,赔偿延误交付某粉直接和间接损失7万元,第三人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不是东岗八角选矿厂的开办人,也不是负责人,而只是工作人员,不应列为被告。林州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给东岗八角彩虹选矿厂的豫地税登字x-1税务登记证有明确的记载,纳税人名称为东岗镇八角彩虹选矿厂,法定代表人韩XX,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足以证明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2008年7月份,八角选矿厂与卜XX口头约定,红旗渠放水时为其加工矿石,从矿石进厂,加工,到矿石出厂均由定作方负责看护、每吨加工费30元。矿石吨数多少均由原告方提供,是否属实被告不知道。矿石出矿粉的多少是根据矿石的好坏确定,而不是理论所能确定的。所以被告没有延误加工日期,矿石出矿粉多少均于某告无关,被告只负责加工,且定作人刘某锋也出具证明放弃该权利。关于某告提供的两份损失证明是在原告采取欺骗,殴打等情形下签的名,要本不清楚证明内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一是答辩人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属职务行为,且尽到了代理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原告诉讼主体不当。二是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委托被告付某某加工铁矿石210吨,理论依据应选140吨精矿粉,但受矿石品位,加工技术,计重误差等原因影响,理论往往与实际不符。出现误差后,经多方寻找和分析始终没有找出原因,所以原告称损失50余吨精矿粉,价值6万元无根据。另外2008年下半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铁矿粉价格直线下降,7月份矿粉加工好后10月份才处分,扩大了损失,总之是原告经商经验不足所造成的,其它要求赔偿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7万元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且要求赔偿损失无充足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侯某某委托第三人刘某某做铁矿生意,具体为原告出资,第三人刘某某负责进矿后加工成矿粉再出售。2008年7月13日至7月24日第三人刘某某将购买的210吨铁矿石陆续拉到由张XX通过卜XX联系的东岗八角彩虹选矿厂(法定代表人为韩XX)进行加工,加工费每吨30元。卜XX找李XX负责看护,付某某代表厂内负责生产。8月29日卜XX交给付某某6300元加工费后,找车和刘某某、张XX将加工好的精矿粉拉到宝莲寺原告指定的一个院子内,经过磅共有92吨。原告及第三人以精矿粉少50余吨为由,让卜XX通知付某某、李XX来找原因,8月30日付某某、李XX等人到达后,双方对精矿太少及延误加工时间的原因进行了查找,到天黑仍无结果。最后原告写好两份证明材料,证明一内容为:“2008年7月10日由侯某某出资19万元授权刘某做铁矿生意,在刘某安排下,刘某让张XX负责找选矿厂,张XX通过卜XX联系东岗八角选矿厂,八角选厂负责人付某某,选厂看守人李XX。7月13日至7月24日之间,刘某和张XX共拉到八角选矿厂210吨矿石,经加工以后,按实际理论应选出精矿粉140吨,结果8月29日拉回全部矿粉过磅后,只有92吨,少50余吨,价值6万多元,问题非常严重,现所有经手人签证明问题,共同找出问题和偷矿人。刘某某、张XX、卜XX、李XX、付某某,2008年8月30日”。证明二内容为:“侯某某出资授权刘某某做矿石生意,后刘某某安排张XX找选矿厂,再后张XX雇佣卜XX寻找选矿厂。经卜XX联系,找到八角选矿厂加工矿石,当时口头约定,矿石拉到选矿厂之日起三天后开始加工,结果矿石拉到选矿厂后,选矿厂一拖再拖,拖延时间长达28天。这样给矿石货主、造成直接损失壹万多元,间接损失5-6万元,为证明事实解决问题。所有参与人签字证明。刘某某、张XX、付某某、卜XX,2008年8月30日”。双方签字后卜XX、付某某、李XX回家。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委托第三人刘某某做矿石、矿粉生意后,第三人刘某某按照原告受权购买了矿石,并在八角彩虹选矿厂进行了加工,同时安排了李XX、张XX负责看管。现原告侯某某以出的精矿粉太少和延误开工时间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矿石出精矿粉的多少是根据矿石品位的高低或其它原因未确定,原告没有有力证据确定那一种情况所造成,被告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延误加工时间不是确定矿石价格高低的主要原因,而是受国家政策,市场行情及2008年下半年金融危机影响导致矿粉价格下降,是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损失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和平

陪审员安勇

陪审员张军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偷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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