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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熊某在长沙市X区小吴门门诊内因口角与李某己发生打斗,被告人熊某持U型大锁对李某己进行殴打,李某己手持软水管对被告人熊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熊某持U型大锁对李某己的头部砸,致使李某己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己1、头皮挫裂创,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与李某己达成某解协议,被告人熊某已赔偿李某己3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人成某、曾某戊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某。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并出具了书面材料。结合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熊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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