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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连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连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并约定送货后支付货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油漆,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x元油漆材料款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油漆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连某辩称,被告是2007年向原告购买的油漆,具体数量被告认可。但是在2008年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制作并安装了8套门,当时未及时结账,这8套门的价值应从所欠油漆款中抵销。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一批油漆产品。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油漆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5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在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为原告制作并安装了8套门,其相应价值应从所欠油漆款中抵销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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