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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俊英诉赵某某、郭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俊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钱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文峰区X路某方今典小区南二楼。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俊英诉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俊英诉称:2009年7月14日6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内高公路某店乡X路某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豫x号轿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并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故请求上列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187.7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40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1490元,共计x.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郭某某辩称:事故车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郭某某,赵某某是郭某某的雇佣司机,赵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车辆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其它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郭某某予先经交警队支付原告2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郭某某。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能源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虽挂靠在我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某某,我公司未收取经营费用,且挂靠合同约定,车辆肇事致人员、财产的一切损失由郭某某承担。该车辆又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起诉数额和项目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6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高公路某店乡X路某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申俊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申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1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俊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782.78元,期间支出门诊费用405元。2009年7月23日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金羚羊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并出具安价认2009(128)号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价值为14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为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另查明,豫x号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是郭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公司未收取车辆营运收入。挂靠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郭某某)车辆肇事致人员人身、财产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再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向交警队交押金3000元,原告已取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车辆评估结论书;被告郭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收款手续、挂告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申俊英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俊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不持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系郭某某的雇佣司机,原告请求赵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支付。关于被告郭某某予先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评估费、车损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俊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评估费、车损等共计5845.7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郭某某予先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承担359元,被告郭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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