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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泰公司管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以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昌泰公司华泰分公司签订了位于安阳县X镇的职工食堂和气流纺车间的建筑施工合同。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06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昌泰公司华泰分公司却直到2008年1月16日才对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x.47元和履约保证金x元。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原告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47元及截止于2009年4月18日的贷款利息x.64元;2、被告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x元及截止于2009年4月18日的贷款利息x元;3、被告给付原告以上两项本金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昌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日原告与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风险承包经济合同书》,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属内部分支机构第十二项目经理部承包给原告王某甲,承包形式为个人风险承包,承包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有关法律责任,期限从2005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2005年4月1日原告王某甲以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昌泰公司华泰分公司签订了华泰分公司气流纺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建筑面积x.93,砖混钢构结构;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价款:500万元;合同工期: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5日;付款办法: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其余工程款发、承包双方兑完结算后留质量保修金3%外一次付清;质量保修金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5年7月3日原告王某甲以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昌泰公司华泰分公司签订了华泰分公司职工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范围:土建、水、电安装;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150万元;工期从2005年7月10日起至2005年12月10日止,同时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证金并对上述两项工程先后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昌泰公司华泰分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验收合格。之后,昌泰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对原告王某甲施工项目进行造价审定。2008年1月14日,经河南省分行审定造价为x.47元,原告和昌泰公司华泰分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在审核造价确定表上签字。原告王某甲从2005年8月16日至2007年2月10日先后取工程款634万元。昌泰公司下欠原告王某甲工程款x.47元及保证金7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昌泰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安民二初字第1-X号民事决定,指定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风险承包经济合同书一份;与昌泰公司华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确定表一份;取款对照表一份;昌泰公司收据一张。本院(2009)安民二初字第1-X号民事决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昌泰公司华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经昌泰公司华泰分公司验收合格,并经造价审核工程造价为x.47元。昌泰公司华泰分公司在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x.47元及保证金7万元未付,昌泰公司应负给付责任。原告与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风险承包合同书,承包形式为个人风险承包,承包期间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王某甲承担,故对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昌泰公司给付工程款x.47元及保证金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昌泰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按月息3分付息,因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昌泰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将工程竣工后,昌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超过70%的工程款,故对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按合同约定应从双方在工程造价审核表上签字时间2008年1月16日为结算时间即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昌泰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已指定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故昌泰公司的给付责任应由昌泰公司管理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给付原告王某甲工程款x.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给付原告王某甲保证金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732元,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万吉平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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